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有申請書為憑,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民國94年1月31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73元,依雙方約定,被
告若逾期未清償,則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10%加計違約金。未料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時竟不獲支付
,迭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06,773元,及其中93,433元部分自94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06,773元,及其中93,433元部分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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