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投資之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瑞都公司),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可依法抵減稅額,聲請人申報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時,已請相對人准予核發投資抵減餘額表,據以申報投資抵減稅額,亦經相對人准予抵減稅額,嗣因新瑞都公司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計劃事後未能依限完成,相對人乃認該事後發生之情況,應溯及既往使新瑞都公司之投資人,自始即不具有得申報投資抵減稅額之資格,而核定追繳聲請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二二、八二七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四、一四四元,共計二二六、九七一元。然相對人之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鈞院,苟容認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之執行又非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相對人又已扣押聲請人相當之財產,無不獲清償之虞,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追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二二、八二七元及利息四、一四四元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然查上開處分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追繳稅款及加計利息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