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八十四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辛○○市長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二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嘉義市都市計畫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二六五0三號函通知原告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放地價補償。嗣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發現與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誤,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0號公告系爭二二一─八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五十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六百元;系爭二一九─一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五十六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十五元;系爭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即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七號函知原告,被告並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略謂: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云云。原告以被告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更正地價,卻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其補發差額地價,該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重新查明原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仍有效存在後,另為適當決定。嗣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除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三八二二一五號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原告土地徵收訴願案外,並將地價補償部分移由臺灣省政府審議,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八二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四0二0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因原告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0號再審判決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廢棄,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受理訴願機關(依修正之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內政部)詳查審認,另為適法之決定;惟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重為決定結果,仍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其餘關於確認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處分部分,則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因經發現與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誤,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0號公告系爭二二一─八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四千零五十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六百元;系爭二一九─一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五十六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十五元;系爭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七號函知原告,然被告卻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略謂: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等語。被告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更正地價,卻遲延三年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其差額地價並補發之,明顯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內發給期限,故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00八號公告之土地徵收案應因逾期未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補發補償費之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且被告既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差額補償費,自應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故被告補償費之計算亦有違誤。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其解釋文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等語,其理由書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業已明白表示系爭徵收處分無效,故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謂:「‧‧‧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辦理都市計畫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需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三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地價。嗣因系爭土地應補徵之地價經發現與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誤,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地價字第六八一八0號公告更正公告現值,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謂:「補發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於期限內辦理領取差額地價」等語。原告以徵收處分失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重新查明原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仍有效存在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訴願決定機關之內政部旋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三八二二一五號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原告就土地徵收訴願案(此部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將地價補償部分移由臺灣省政府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理由欄載:「再審原告所有前述土地經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於再審原告未領後提存法院。惟再審原告對於地價補償金額認計算錯誤提出異議,再審被告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交嘉義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公告更正土地現值,調高每平方公尺單價,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致再審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差額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再審被告原提存之地價補償費不足,應再發給再審原告差額地價補償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並應於十五日內發給之。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相當之期限內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後,猶為差額補償地價之發放,自非適法。但原判決引據已經該解釋宣告應不予適用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縱然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認原處分性質上為補發差價,雖於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二年九個月始通知再審原告領取,核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答辯固稱須俟爭取上級補助及另籌財源後始能補發,惟有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之特殊情事,發給期限是否相當,自宜由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審認,乃訴願、再訴願決定悉未論究,遽以原處分為補發性質,與徵收補償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不同,無逾期而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並非適法,應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依修正之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內政部)詳查審認,另為適法之決定。」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已揭櫫其法律上之見解為:「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後,猶為差額補償地價之發放,自非適法,‧‧‧,但原判決引據已經該解釋宣告應不予適用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縱然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認原處分性質上為補發差價,雖於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二年九個月始通知再審原告領取,核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於文末載明:「本案原處分應補發之地價補償差額未能於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確定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再審被告答辯固稱須俟爭取上級補助及另籌財源後始能補發,惟有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之特殊情事,發給期限是否相當,自宜由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審認」,囑令受理訴願機關之內政部詳查上開情事。
(四)本件內政部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其理由竟係:「本件所審議者為地價補償部分,並未論及徵收失效部分,而徵收失效部分如理由欄一所述,訴願人已對之一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七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案既因一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徵收並未失效,則原處分機關按公告期滿之第十五日當時之七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發地價補償費,自無不合,應予維持」,顯違背前開判決「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相當之期限內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後,猶為差額補償地價之發放,自非適法」之意旨,更未就前開判決指示應調查之點,即「被告答辯固稱須俟爭取上級補助及另籌財源後始能補發,惟有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之特殊情事,發給期限是否相當,自宜由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審認」為審認調查,逕為駁回訴願之決定,顯難謂適法。
(五)按行政處分於形式上確定後,如發現錯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處分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及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已揭示「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後,猶為差額補償地價之發放,自非適法」,是於本案首需查明徵收處分失效與否,如此方得認定本案之差額地價之發放適法與否,是原決定機關自應依前開判決指示之「本件被告答辯稱須俟爭取上級補助及另籌財源後始能補發,惟有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之特殊情事,發給期限是否相當」詳為審認調查,至於徵收處分有無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並不能改變徵收處分有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本質,乃原決定全未審酌上開判決之發回意旨與指示應調查之點,於法顯難謂合。況原決定機關內政部業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九十)內字第九0六八八二三號函通知被告: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核准徵收函有關嘉義市○○○段二二一─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已失其效力等情,而該件徵收案與本件徵收案之案情完全相同,應可援引辦理。
(六)另系爭核准徵收案既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七二五號函謂:「‧‧‧,經該院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本案徵收補償費未能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有關嘉義市○○○段二二一─八地號三筆土地已失其效力」,即認定原核准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對不存在之核准徵收處分,自無從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是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係依據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主張本案徵收不生效力,要求重行徵收,而提起訴願係對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不服而提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書可稽。又參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則縱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之特殊情事,亦應於三個月內發給,以示公平,避免人民財產除受到因徵收之特別犧牲外,尚有因通知領取補償時之公告現值已調漲,卻以公告年度之公告現值補償之損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甲○○等人原所有嘉義市○○○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嘉義市市○路以西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用地,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公告三十天(公告文號: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並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五0三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領款。在徵收程序上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
(二)嗣後甲○○等以補償費偏低,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將系爭土地所屬八五七─一地價區段重新估算,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交嘉義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更正八五七─一地價區段,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該地價區段更正後須補發補償費金額高達五千多萬元,當時經費來源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中央補助百分之五十、省府補助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自籌款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向上級爭取經費及自籌經費,俟經費有著落,立即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發放。而系爭土地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更正地價,增加金額又如何能在徵收公告一個月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亦即根本無法在本徵收案發價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給,因此其性質應屬補發,並不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範圍內。
(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作成,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頒布,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之案件,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應予維持。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之,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案應補發之金額,俟中央、省府撥款及被告籌措財源後即儘速補發,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之情況。
(四)又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係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應補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況且應補發土地徵收補償費當然應通知業主領取,如何能撤銷。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七二五號函決議本案系爭土地徵收失效,被告認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仍有不當之處,被告已提起訴願,該訴願案行政院正在審理中。
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嘉義市都市計畫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需使用原告所有前述系爭三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地價,嗣因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發現與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誤,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0號公告系爭二二一─八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四千零五十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六百元;系爭二一九─一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五十六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十五元;系爭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六十七元。被告並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云云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述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又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係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應補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更正後須補發補償費金額高達五千多萬元,當時經費來源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中央補助百分之五十、省府補助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自籌款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向上級爭取經費及自籌經費,俟經費有著落,立即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發放,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之情況;且系爭土地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更正地價,增加金額又如何能在徵收公告一個月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亦即根本無法在本徵收案發價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給,因此其性質應屬補發,並不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範圍內;況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作成,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頒布,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之案件,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應予維持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之主旨載明:「台端所有土地係本市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徵收用地,原土地補償費已發放,但因公告現值更正,經重新核算結果,應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於本(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下午三時止至本府地政科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欄中表明檢送補償費明細表之內容,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此函除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之通知外,尚具核定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確認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辯稱前述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係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應補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不足採。次按,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若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或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則系爭土地之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即應失其效力,易言之,若被告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法發給,則原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仍將受其影響。從而被告主張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云云,亦屬無據。另查,本件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發現與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誤,被告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並依該公告現值核算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是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定,然被告卻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差額地價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被告自核定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補發差額止,已歷經二年又九個多月,依上開說明,顯難認此期間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相當期間(三個月)甚明,是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應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失其效力。況按,另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案之行政處分無效乙案,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七二五號函復被告略謂:「說明‧‧‧。二、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其理由如下‧‧‧。二、‧‧‧。甲○○先生等為嘉義市政府辦理本案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原核准徵收渠等所有嘉義市○○○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主張該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0號公告更正上開三筆土地地價,然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申請人等領取補償地價,乃循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該院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本案徵收補償費未能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有關嘉義市○○○段二二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已失其效力。」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復辯稱:本案應補發之金額,被告俟中央、省府撥款及本身籌措財源後即儘速補發,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之情況云云,仍無足採。末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係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倘若因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因司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前揭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時,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已明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乃於解釋理由書載明該規定。
亦即前揭情事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則法律已明定應於三個月內發給之,惟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者,仍應於十五日內或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三個月)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非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者,即無應於十五日內或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適用,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甚明。故被告所辯: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作成,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頒布,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之案件,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應予維持云云,亦屬無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核准徵收處分即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失其效力後,始作成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領取補發金額之處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詳以推究,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均予撤銷,以昭平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執,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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