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與三民街口之友人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謝明都林登峰 ,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市○○路之住處,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鎮○○路○○○巷○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酒後注意力不足,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與當時自對向而來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甲○○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倒地受傷後,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意圖規避肇事責任,迅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於○○鎮○○街○號前查獲,並測得甲○○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八八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余秀香陳阿喜 ,各於警訊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六幀、伍倫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有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應熟知前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碰撞,於事故後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八八MG/L,且其意識模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此部分事實之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不勝酒力,神智不清,不知有無撞到人,嗣後行○○○鎮○○街○號前下車嘔吐,伊至警局時,方知肇事,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肇事車輛於事故後並未停下察看其受傷情形即行離去等語,復有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一份附卷可佐;而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遭被告撞擊後,車頭毀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左前車頭部位受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雙方當時乃係正面對撞,身為駕駛之被告,何能諉稱不知。又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肇事時係○○○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之中正路四○○巷十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停置於中正路四○○巷由東往西車道上,業已阻礙被告自小客車之前進,然被告卻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向右方駛回原車道即中正路四○○巷由西往東之方向,並駛離現場,被告於車禍後猶能閃避前方倒地之機車,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應知情。雖被告搭載之友人即證人林登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喝得很醉,發生車禍時,聽到撞擊聲,我就一直搖被告,我躺在後座,被告將車停在公園,被告與謝明都跑去吐,我將車鑰匙拔下,我就往後走,約走五、六公尺,就碰到警察,公園離車禍地點約一個轉彎,這段時間我一直搖被告,他應該沒有感覺」等語,惟證人所述乃其主觀之認定,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內心意識,其如何能知, 況佐 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顏仲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巡邏經過民族街,有人報案,說有人肇事後逃逸,有民眾跟我說肇事車輛之車號,並往公園方向逃逸。我到公園時,肇事車輛已經停在路旁,並有民眾說該車又與計程車發生擦撞。我下車查看,看到林登峰很慌張,我就問他,林登峰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是他朋友開的。開車的人不知道跑到什麼地點躲起來,我叫他找出來,我請他打電話給他朋友,他說不想讓他朋友繼續開車,將車鑰匙拔起,拿在手上。我與林登峰在公園裡面找了一下,看到甲○○在公園外面人行道上」等語,被告若不知其肇事,何以會有證人林登峰所述之上開反應。另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固達○.八八MG/L,然參以目前法醫學上之臨床報告,該等酒精濃度固然會使駕駛人意識混亂,語言不清,然尚不至達意識完全消失之程度,此觀諸被告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對肇事當時行經方向、車速多少、欲往何處、曾發現被害人並有踩煞車及轉動方向盤閃避等情,均能清楚描述,尤可證實,從而,本件被告既知肇事,亦可預見被害人於此車禍之情形下,勢必遭受傷害,詎其竟未停車,反駛離肇事現場逃逸,意圖規避肇事責任,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至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二月、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尚未賠償分文,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有調解書一紙可按,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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