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О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⑴至⑶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自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才有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的「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而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且不經通知,逕自做其他易處之處分。因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的原則。換言之,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㈡抗告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舉發「限速六十公里路段經雷達測定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決:「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者,應處罰鍰二千四百元( 竹監苗 字第駕裁五四─五三七○○號裁決書)」,該裁決書及違規單,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十二鄰竹森一○七號,由抗告人之母 邱徐 三妹代收。惟抗告人嗣後即以其母不識字,為無行為能力人,且係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該送達違背行政程序法應不生效力云云,提出異議(按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0號)。雖抗告人之上開辯解,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認其辯詞不可採,而駁回其異議,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但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六號駁回其抗告。但抗告人在前案裁決後二十日內確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其聲明異議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在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前】,自不可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⑴至⑶款規定處理,乃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待法院裁定確定前即逕依裁決書(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五三七○○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處理,即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繳納。因抗告人逾期不繳納罰鍰,因此再依該裁罰主文的第二項處理:「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易處吊扣駕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繳送執行。」,因抗告人於期限前未繳送駕駛執照,因此又「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上開處理程序已明顯違反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如上說明,此部分行政機關為省卻麻煩及嗣後之通知,於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宣告不履行之接續法律效果,亦違反裁量不得濫用的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而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即逕自依序易處,是抗告人辯稱:不知駕照被註銷,亦未收到註銷通知等語,自堪採信。據此,原裁定之見解,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復研究意見亦指示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開車超速,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五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罰,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未於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聲明異議,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六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裁決書、抗告人申請書、交通事件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收受裁決書之二十日內未聲明異議屬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於抗告人罰鍰不繳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抗告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第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五三七○○號裁決書收受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於該裁決書所指定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繳交罰鍰,則依上開規定及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五三七○○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其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業經易處吊銷無訛。再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經處分」罰鍰不繳之效果,最終僅應「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至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公路主管機關始得逕行註銷,與「易處吊銷」之情況不同,依法條文義,本件即無法援引該條款而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次查抗告人於駕駛執照經易處吊銷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依前揭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復研究意見,係屬「無照駕駛」,並非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從而,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裁罰,核非適法,而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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