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右列再抗告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訴駁回後,經抗告於本院亦經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而再行抗告,此項再抗告既無符合再行抗告之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再行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