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旻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技術員、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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