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文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依限查報(見本案卷第215、21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葉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