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93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進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
1月間竊盜土石方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竊盜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北安砂石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土地分別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屏東縣政府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仍恣意竊取國有土地砂石牟利,破壞主管機關對之財產支配及環境保護,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完成土地回填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松義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全東辦事處110年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0569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資料等件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採砂石之數量,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目前未加工砂石原礦為每公噸約85元至90元;對於盜採的土石方是5967.48立方公尺無意見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察 陳建誌 於警詢時陳稱:每立方公尺的砂石比重約2公噸等語(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所竊取之未加工土石方竊取為5967.48立方公尺,則以每立方公尺換算2公噸,每公噸價格為85元此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估算之,被告竊取之5967.48立方公尺砂石經換算約為11934.96公噸,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14,472元(85X11934.96=1,014,472元),復參以被告已繳納補償金16,8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告尚保有997,672元犯罪所得(1,014,472元-16,800元=997,672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陳進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坤係址設屏東縣○○市○○街○○號「北安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北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地段842地號之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分別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屏東縣政府所經管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使用挖土機(未扣案),在上開土地盜採共計約5,967.48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119萬3,200元)。嗣經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於109年1月30日,前往北安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之砂石場稽查,發覺上開土地現場砂石疑有短少情形,遂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到場測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進坤於警詢及偵│被告陳進坤固不否認於前揭│││訊中之供述│時、地盜採5,967.48立方公││││尺土石方之事實,惟辯稱:││││伊對不法所得之計算基準,││││以每公噸100元去計算,這││││部分有意見,伊賣的是土,││││不是砂石,每公噸只賣38元││││,希望能用實際賣出價格為││││基準云云。│├──┼──────────┼────────────┤│㈡│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證明被告在842號土地盜採│││處河川駐衛警察陳建誌│土石方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證明被告在838號土地盜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石方之事實。│││職員洪松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㈣│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證明被告在838號、842號│││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盜採土石方之事實。│││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6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2.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9年3月6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勘查照片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份││││3.屏東縣政府109年4││││月1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9年4月1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9年3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全││││威字第0000000號書││││函、土方測量成果報││││告暨所附資料各1份││││、現況測量照片8張││││、空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同一地點,竊取國有土地內土石,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土石方,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石方共約2萬5,
035立方公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等情。惟查,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行政罰鍰,核與刑責無涉,宜由業管機關依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