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不詳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
㈡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華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㈢詎丙○○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亦明知
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離去(下稱附表編號3部分)。
㈣丙○○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弄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興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左轉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附表編號4部分)。
㈤詎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甲○○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
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離去(下稱附表編號5部分)。
二、嗣 蔡忠哲 目睹上情,自後追趕丙○○,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民進黨黨部前將丙○○攔下。員警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交訴緝卷第47頁、第69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蔡忠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4月12日高監鑑字第1080039386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6份、現場照片45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72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四、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卻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於附表編號4部分,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均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不貿然左轉,即不會發生附表編號2、4所示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附表編號2、4所示車禍肇事之原因。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
2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過失傷害罪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
5月31日修正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應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然如同時構成其他加重要件,仍應依其他要件加重處罰。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為憑(警卷第35頁)。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交訴緝卷第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附表編號1、3、5部分犯行均構成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其中103年7月25日至103年8月
3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罪,均為累犯(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係過失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3、5部分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附表編號3、5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其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告訴人
2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喪失意識之程度,且觀諸附表編號3部分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8時40分許;附表編號5部分則為18時47分許,地點則分別為瑞光路三段、華富路口;大連路11巷3弄、興豐路口,並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乙○○自行報案;告訴人甲○○則即時獲得路人協助報警、送醫(警卷第7頁、第9頁)。綜上,本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1年起已有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漠視法令,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被告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犯罪情形較駕駛諸如機車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嚴重,且其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2倍以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予嚴懲;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導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乙○○、甲○○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被告與告訴人2人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明知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竟自陳因害怕酒駕被追訴(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2度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乙○○、甲○○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渠等身體安全,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5部分,與附表編號2、4部分,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所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1│一、㈠部分│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一、㈡部分│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㈢部分│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一、㈣部分│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一、㈤部分│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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