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龍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廠牌後背包壹個(內含隱形眼鏡壹付、眼藥水壹瓶、APPLE廠牌充電線壹條及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龍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4月27日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罪而受刑罰之執行,卻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100年起即不斷犯下竊盜犯行,幾乎只要一出監所即再犯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毫無任何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及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於旅行社擔任業務員及領隊,因沈迷於毒品不斷犯下竊盜犯行,與二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ADIDAS廠牌後背包1個,內含隱形眼鏡1付、眼藥水1瓶、APPLE廠牌充電線1條、衣服1件、行動電源1個、隨身碟1個,其中除行動電源1個、隨身碟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李軒瑞 而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