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64、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楊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刑(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楊正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1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揭扣案物品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
第4294號被告楊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雄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6月27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吸食器2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共2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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