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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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101年度偵字第159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 瓔樺 」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瓔樺 」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偉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底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偉琪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隱瞞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
竟基於冒用其胞妹「張瓔樺」名義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0年10月28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48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第
1次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簽「張瓔樺」之署名(偽造簽名所在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其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張瓔樺」已同意警方勘察採證、同意夜間偵訊等意思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等文書,提出承辦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瓔樺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張瓔樺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發覺遭他人冒名,經檢察官勘驗警詢光碟及傳喚張偉琪到庭後,始查悉上情。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偉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其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張偉琪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證人張瓔樺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各1份。
㈤警詢光碟1片、張偉琪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張瓔樺」之署名後持交員警,分別係表示簽名人即被告同意警方勘察採證、同意夜間偵訊等用意證明,該等文書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中偽造「張瓔樺」署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權利告知書、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張瓔樺」署名之行為,不過係為了掩飾身分而僅用以表示其為「張瓔樺」本人,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或另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中偽造「張瓔樺」署名於權利告知書、第1次調查筆錄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瓔樺」之署名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偽造「張瓔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權利告知書、第1次調查筆錄上之單純偽造「張瓔樺」署名之行為,因與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張瓔樺」署名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
,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情;及被告為了掩飾身分而假冒張瓔樺本人而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瓔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瓔樺署名共7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備註│├──┼────────────────┼───────────┤│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所製作「勘察採證同意書」內偽造之│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409│││「張瓔樺」署名2枚│號偵查卷第7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見同偵查卷第9頁│││所製作「夜間偵訊同意書」內偽造之││││「張瓔樺」署名1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見同偵查卷第8頁│││所製作「權利告知書」內偽造之「張││││瓔樺」署名1枚││├──┼────────────────┼───────────┤│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見同偵查卷第4至6頁│││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內偽造││││之「張瓔樺」簽名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