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7行所載「於
101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1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勝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593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許勝崴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暨法院判刑在案,竟仍無法戒除毒癮,猶故態復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又犯罪之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同時查扣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101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3頁反面、第3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被告許勝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崴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熱浪汽車旅館231室」,為警臨檢,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勝崴固坦承於101年6月24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應有於101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為警詢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綜合上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為本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