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聲請人 國峻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相對人遠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051號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准相對人以2,747,374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該假執行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假執行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051號假執行卷及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尚在審理中。從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相對人之損害尚未確定,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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