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鉉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鉉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鉉欽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向被害人家屬 王銘全 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諭知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負擔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之前揭確定判決可憑。惟受刑人僅曾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即如附表所示餘款70萬元應自102年9月30日起分期付款之部分,均未曾履行等情,除據被害人兼代理人王銘全具狀在卷外,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且供述確實並無能力可以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參見),故受刑人確未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諭知負擔之情形已屬明確,且其未依約履行之時間已逾4月之久,復未能提出未來履行條件之可能性與日期等事項之具體計畫,另參酌其未履行之金額尚甚鉅等情狀,已足認其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考原判決所以宣告緩刑,主要乃認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追究,故欲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且兼使受刑人因暫無庸入監服刑,而得在外繼續工作,得分期償還彌補被害人等因其犯罪所受之損害為目的,而此一預期效果,自已因被告難以繼續償還,而無法達成,應屬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