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許凱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同案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8號及91年度訴字第1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於96年
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173號、98年度簡字第3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許凱寧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
6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家,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6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凱寧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與1次強制戒治暨法院判刑在案,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被告許凱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槍砲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年6月,嗣經96年度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甫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8、99年間,因涉犯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6日為警因另案約談其到案說明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凱寧警詢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8486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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