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於104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刻,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6日晚間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香香賓館528號房)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水混合稀釋後,持用該針筒注射己靜脈,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第7行有關「於104年7月27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6日23時許」、第10行有關「107年7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另補充「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黃志成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準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出其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源自 申家瑋 ,並於104年7月27日16時許,帶同警員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處查獲申家瑋,且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及磅秤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申家瑋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此觀被告警、偵訊筆錄甚明,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21日函文等在卷足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被告黃志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9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刻,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52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玻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偵查中之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之事實。│││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度聲搜字第1054號搜索票│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他命之事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