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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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本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循。而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衡以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云,亦即此意。」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35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解釋及判例要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表┌───┬─────────┬──────┬─────────┐│編號│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應更正之內容│├───┼─────────┼──────┼─────────┤│01│附表「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1項前段易科罰金部│1項前段規定│段規定:「犯最重本│││分」修正後規定欄│:「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有期徒刑以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之刑之罪,而│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受6個月以下│得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或拘│、2,000元或3,000││││役之宣告,因│元折算1日,易科罰││││身體、教育、│金。」││││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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