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案外人 陳進步 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住宅內,與告訴人乙○○等人賭博,被告因發現告訴人詐賭,乃要求告訴人至屋外談判,被告恐告訴人不就範,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雄仔」、「龍仔」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在旁指揮,並由其中二名男子抓住告訴人雙手,令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後,由該二名男子持磚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