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6、5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04月0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金花 ,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路肩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乙○○○後方駛至該交岔路口,乙○○○騎乘機車左側與丙○○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乙○○○、張金花人、機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背部、頸部及腳部之傷害(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金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昏迷、骨盆閉鎖性骨折、後腹腔大量出血、低血壓休克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金花送醫救治,張金花仍於該日下午02時37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㈡證人廖志清之偵訊筆錄、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㈣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㈤診斷證明書、㈥蒐證照片18張、㈦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㈩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05月24日嘉雲鑑960241字第0965801678號函1紙、被告乙○○○、丙○○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被告丙○○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及丙○○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而不慎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難認輕微,本件車禍致張金花傷重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已與告訴人甲○○及張金花其他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張金花其他家屬之損害,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五、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過失致死罪亦非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就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已適度賠償告訴人及張金花其他家屬之損害,有卷附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理算簽結明細2紙可憑,本院認其2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科刑,並緩刑2年,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見
9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卷第36頁),並以被告2人之表示向本院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均宣告緩刑2年之請求,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則本件被告乙○○○、丙○○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乙○○○、丙○○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