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台南縣龍崎鄉大坪村番社13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其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該路段27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上開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衝入對向車道,撞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東向西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腫脹、上眼瞼、下巴、下唇、右腳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語(至於被訴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等罪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有關被告甲○○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包梅貞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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