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5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00號、第2486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地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而注射於其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鎮榮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為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附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第2486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曾經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第2486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仍末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如事實欄所示)係屬毒品,而其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犯後已接受美沙冬戒治療程,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