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3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等同不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自得依違反行政義務之規定裁處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亦作成相同之函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罰金刑為限,緩起訴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罰金刑,亦無上開折抵之適用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零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經警攔查施以酒測,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為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再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單位繳納一定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指定單位繳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單位繳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㈣、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4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當庭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匯款3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服務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1月23日期滿未據撒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原審認受處分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3萬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受處分人檢測時,其酒精濃度為0.76毫克,裁罰基準為49,500元,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機關裁罰受處分人超過19,500元部分(49,500元-30,000元),即不得再予以處罰,因而撤銷該部分之處罰,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