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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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國泰大樓前機車停車格,逕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牌U708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前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將所竊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之 黃瓊鶯 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路133之1號「全亞洲通訊行」予以變賣。
嗣因黃瓊鶯察覺所收購前開行動電話來源有異,遂主動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訴其於上述時、地將前開行動電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竊取之情;又證人黃瓊鶯則證述被告乃於97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持前開行動電話前往變賣等語屬實,且此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在原審固坦承有持前開行動電話前往「全亞洲通訊行」變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具行動電話係伊於凌晨3時許在文化中心旁草皮內所拾獲、並非行竊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7日某時許,持前開行動電話前往黃瓊鶯所開設「全亞洲通訊行」予以變賣之情,業經證人黃瓊鶯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提出讓渡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又前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害人甲○○於97年4月6日23時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且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國泰大樓前機車停車格,嗣遭某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法加以竊取一節,除經證人甲○○在偵查中指證綦詳外,並有卷附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甲○○指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失竊情節觀之,僅堪證明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確有遭人竊取之情,然尚未可據以認定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其次,衡諸社會常情,無論合法與否,持有、取得他人失竊、遺失之物品,未必皆係因竊盜而取得,一般常見亦有可能係侵占遺失物、收受或購買贓物而取得。本件雖經檢察官提出證人黃瓊鶯、甲○○之證述為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分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具失竊、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全亞洲通訊行」變賣之事實,均尚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
㈢、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果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縱令其所辯之詞矛盾而與常情不符,亦不能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被告犯罪。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及卷附諸般事證所示,被告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宜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所辯不合常情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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