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吳金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4條罪名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甲女代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兩造係友人。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下午巧遇甲女及其女後共同聊天,俟甲女接其子放學,被告再邀請甲女及其子女同赴被告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被告竟趁甲女持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之際,不顧甲女反對,將手伸進甲女胸罩內撫摸、揉捏甲女之胸部、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甲女之身體、隱私、貞操權受有侵害,造成身心受創,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亦願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趁原告通話之際,對原告實施猥褻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陳報之教育程度、原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原本交往之關係、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以1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其對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上開規定移轉予國家。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本件原告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得1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05號決定書及付款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領取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12萬-10萬=2萬元)。
四、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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