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代表人 王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KLB-0000(00-B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18分許,由訴外人- 劉嘉棟 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載廢土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60噸,核重35噸,超載25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營業地址,於109年5月7日寄存於大社郵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貴庭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7日由劉嘉棟駕駛在岡山北路被警攔查超載,經警方過磅後總重60公噸,超載25公噸,固遭被告裁處在案,惟警員要求原告系爭車輛過磅之地磅是否經過合格檢驗,以及並無過磅單及磅秤重量拍照可資查驗,舉發單重量為警方自己臆測填寫,是以舉發單與車上貨物實際重量是否相符均有疑義,被告逕予裁處,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警員舉發時,係以臆測填載載重,地磅是否經過合格檢驗係屬可疑,且無過磅單及磅秤重量拍照等佐證云云。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永發、型號:EX-2001、器號:S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
0、檢定日期:109年2月26日、有效期限:110年2月28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2月2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9年4月27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3,000=8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
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7日15時18分許,由
訴外人-劉嘉棟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載廢土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60噸,核重35噸,超載25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645600號函、110年3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906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質疑地磅是否經過檢驗合格及無過磅單、磅秤重量照片證明原告系爭車輛超載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永發、型號:EX-2001、器號:S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2月26日、有效期限:110年2月28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2月2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9年4月27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故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此外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秤重時,機器螢幕上所顯示之重量數字為60110公斤(卷第44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