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子賢(綽號「魚仔」)知悉標示「DIABLO」彩色方塊毒咖啡包內含之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黑色包裝毒咖啡包內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以其所有iPhone8手機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李泱徹 聯繫交易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由李泱徹搭載張子賢一起拿取毒咖啡包。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李泱徹聯繫友人 張文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泱徹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松順一街口搭載張子賢,張子賢上車後,指示張文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樹孝路口之某家統一便利商店,由張子賢下車步行前往該便利商店附近之停車場,拿取某輛停放於該處之廢棄機車置物箱內之毒咖啡包後,再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24包黑色毒咖啡包毒品(驗前淨重約159.86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1974公克)及11包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咖啡包毒品(驗前淨重約80.6569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6131公克)與李泱徹、張文瑒,並收取李泱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張文瑒、李泱徹搭載張子賢返回張子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後,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張文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泱徹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順一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24包黑色毒咖啡包及「DIABLO」彩色方塊毒咖啡包10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
8年度他字第3111號卷【下稱他卷】第116、152頁、108年度偵字第20521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李泱徹及張文瑒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至19頁、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被告及李泱徹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及李泱徹之車輛車行紀錄(他卷第41至54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販賣給李泱徹的24包黑色毒咖啡包,經抽樣2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推估檢驗前淨重159.86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1974公克);被告所販賣給李泱徹的11包彩色方塊毒咖啡包,經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推估檢驗前淨重
80.6569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13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可憑(他卷第78至81頁)。因抽樣檢驗之毒咖啡包與未檢驗之毒咖啡包外觀相同,應可推知未檢驗之咖啡包亦含有與檢驗之毒咖啡包相同之毒品成份。
三、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被告供稱本案販賣的毒品共可獲利1,750元(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次數僅1次,金額為15,0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行為時僅20歲,思慮未盡成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毒所得款項共計15,000元,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為1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以其所有iPhone8手機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李泱
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本院卷第4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