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展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業已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展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育展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被告雖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自白犯罪,併經辯護人於本院104年7月21日審理期日中陳述被告確實願意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1頁;是日被告因身體健康狀況無法出庭),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以戴手套持安全帽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右手戴手套,持其於該營業遊覽大客車後方機車旁地上所撿拾之安全帽,敲擊、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證據補充「刑事答辯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物色財物而持地上所撿拾之安全帽破壞、毀損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即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旋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 謝崇耀 所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2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破壞車窗玻璃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身心障礙類別為「多重障(智精)」、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3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而被告前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間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7號竊盜案件受理,於審理中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鄭懿之 於104年6月22日鑑定後,於同月30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黃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中度智能障礙,疑似物質引發,3.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4.酒精、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其整體認知功能恐因長期濫用各項精神作用物質,導致已有相當程度之退化。去年底與今年4月之心理測驗結果亦佐証,黃員目前認知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因此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黃員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完全喪失,但不排除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整體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有相當之減損;故推定案發當時,黃員之精神狀態因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障礙,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104年6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偷竊情節與上開本院竊盜案件均為持工具破壞車輛進而竊取車內財物(惟本案未竊取得逞),且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是上開鑑定報告可供作本件參考依據。基此,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1.前此即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不思以正途取財,以毀損他人車窗玻璃之方式,意圖竊取他人營業遊覽大客車內物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3.然竊取犯行未得逞即遭發覺,告訴人所生實害非鉅,告訴人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求償;4.另考量其為中度智精障,且患有糖尿病、酒精性肝硬化、糖尿病多發性神經病變、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失憶症、胸痛、心悸、心臟衰竭、蜂窩性組織炎、泌尿道感染、左側骨盆粉碎性多發性骨折之身體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73頁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照),且前於94年間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不具單獨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為由,以94年度禁字第23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38號裁定影本參照),行為控制確屬不易;5.暨衡酌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1紙參照,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惟亞東醫院所為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認:「雖黃員早年亦有過竊盜行為,但此次著手犯罪頻率相對密集,推測該段時間,黃員病症相對不穩定,然近日因車禍受傷、行動能力下降,反而在家作息相對規律,問題行為較為減少,故目前若採全日住院型態之監護處分,實益不大」,此有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本院認被告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於犯罪現場所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頁背面),又非違禁物,依法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黃育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口,趁謝崇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顧之際,以戴手套持安全帽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方式,侵入車內,正當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謝崇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育展之供述│坦承持安全帽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窗││││,並進入大客車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崇耀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全帽與手套││││照片、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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