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 戴自強 相對人 張滿琴 關係人 王秀姿 關係人 戴木春 關係人 戴莉雅 關係人 謝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滿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自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滿琴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秀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滿琴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滿琴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滿琴之子,相對人因年老日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何人帶其到場等問題,未能正確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重度。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有限,金錢使用與財務處理顯有困難,在生活安排、相關福利事項、醫療重大決策上亦缺乏自主能力,須照顧者完全支援。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2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2000065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其配偶已年逾81歲,尚難認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其與配偶及胞弟戴木春、胞妹戴莉雅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上各項事務,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而相對人尚存之其餘子女戴木春、戴莉雅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足佐。是以,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媳即關係人王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秀姿同意,相對人尚存之其餘子女戴木春、戴莉雅亦均同意由關係人王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又卷內並無其他王秀姿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之證據資料,堪認由王秀姿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王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戴自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滿琴之財產,應會同王秀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