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之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土庫郵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受款人為雲林縣環保局,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鐘春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