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拾肆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萬捌仟貳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為被告「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員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該
公司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
路○段○○巷內(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
,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係白天、天候晴,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倒車,以
致左後車尾擦撞左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之一輛 王麗鳳 所有而由
夫婿 盧永松 駕駛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內凹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核予理賠送廠修復並墊付修理費用新臺
幣18,214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雇用人,被告丙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檢送警方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相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月26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876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所載相符。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年10月29日
法官 鍾華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