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民國98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持攝影機拍攝
原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當天立即報案,有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派員處理,原告曾要求被告書面道歉,並賠償原告損害新
臺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書面道歉並給付2萬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然提出書狀辯稱:案發當日係受 黃百樂 之委託,協助
蒐證,當時錄攝之對象並非原告,且當時經原告阻止後,被告即
停止攝錄,並地交該攝影器材給黃百樂,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運動中心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
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具狀所否認,辯稱:
案發當日係受黃百樂之委託,協助蒐證,當時錄攝之對象並
非原告,且當時經原告阻止後,被告即停止攝錄,並地交該
攝影器材給黃百樂等語。況據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洪兆萱
到庭結證稱:「當天事情發生的時候大約是早上11點,在內
湖運動中心。當天我和原告在聊天,黃百樂(也是參加攀岩
的人)叫被告拿攝影機拍我們這邊。」、「是我跟黃百樂之
間的一些事。黃百樂在97年9月擅自進到內湖運動中心,我
有一些攀岩裝備放在那,黃百樂未經我同意就去拿,我們就
起了一些口角爭執。我也不知道黃百樂為什麼要拍,當時相
對人是拿小型攝影機拍,大概拍了二、三十秒鐘。攝影機裡
拍了什麼我沒看到,後來原告就去制止他們繼續拍,原告過
去制止後黃百樂就把被告推開,並將被告所持的攝影機搶過
去。後來我就跟黃百樂有爭執。」等語觀之,按發當時乃證
人洪兆萱與訴外人黃百樂間發生爭執,若訴外人黃百樂囑請
被告攝影存證,亦應是為錄攝證人洪兆萱與訴外人黃百樂間
之互動行為;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拍攝其影像之事實,是其僅空言指稱被告有拍攝其肖樣
,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書面道歉
並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