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凱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於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百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因被告於大陸地區並未設立營業據點,而需聘僱業務人員孫
森茂(KEN)為其拓展業義務,故委任原告代為管理該員工
,並代墊薪資及業務上雜支費用,原告遂以設立於大陸地區
之子公司領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暉公司)先支付薪
資及業務上雜支費用予 孫森茂 ,再由被告將代墊之款項返還
原告。
2、詎料自98年2月份起,原告所代墊支費用遲未見被告清償,
共計積欠港幣84,037.23元經原告多次促其支付,仍未獲償
爰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港幣84,037.23元及自
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孫森茂確為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聘僱之業務人員,蓋:孫森茂
離職係向原告提出、被告董事 鄒永德 發電子郵件要求領暉公
司配合孫森茂出差並代墊出差費、被告董事鄒永德於98年1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覆原告董事長乙○○表示將盡快支付應付
帳款、孫森茂業務事宜係向被告董事鄒永德回報、孫森茂請
婚假,遭領暉公司誤扣薪資,被告發電子郵件請領暉公司補
給工資、孫森茂之加薪及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均由被告決定

②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管理其所聘業務人員孫森茂,將孫森茂掛
名為原告子公司領暉公司之員工,並代墊薪資。
③被告積欠之代墊費用共計港幣84,037.23元,其明細為:①
孫森茂之薪資及業務費用人民幣59,858.09元(折合港幣
68,802.4元)②福利金港幣1,194.83元③退貨款港幣14,040
元。
4、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匯款資料查詢、明細分類帳、進出貨明
細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並無委任原告於大陸地區代為管理業務人員孫森茂,及
代墊孫森茂之薪資及業務上之雜支費用。
2、對於被告公司匯給領暉公司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該匯款是
匯給領暉公司支付給孫森茂的薪資。憑該匯款單不能證明協
議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是應該存在於領暉公司與被
告之間。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匯款資料
查詢、明細分類帳、進出貨明細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該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原告公司與領暉公司之董事長雖均為乙○○,然原告與領暉
公司係為不同之法人,各有獨立之人格。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均是被告公司人員與領暉公司人員之往
來文件,次查原告亦不否認支付給孫森茂之薪資、出差費等
,均係由領暉公司支付,原告並未轉墊付給領暉公司,再查
原告提出96年4月10日匯款港幣23,723元之匯款單,亦是被
告公司匯給領暉公司,綜上觀之,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者
似為案外人領暉公司。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遽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港幣84,037.23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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