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1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睿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04年2月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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