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4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蔡金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參佰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蔡金峻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前6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㈡上述借款已繳納至民國110年07月31日之利息,自民國110
年07月31日(應繳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書第十四條,本件借款已視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違約金。
㈢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110年0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㈣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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