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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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源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金額,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予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購毒者。甲○○又與少年林○宏(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6所示之金額,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附表編號2、6所示之購毒者。嗣警依據 趙梓 翔之供述,於民國109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毒聯絡使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甲○○遭員警查獲後,在警員尚未發覺甲○○犯附表編號1、4、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峻 誠、 趙梓翔 、王○寬、林○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並有被告與證人 張峻誠 、趙梓翔、王○寬、林○宏等人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時已坦承購買毒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300元,再以每包500元或400元之價格賣出,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少年林○宏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罪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共犯林○宏,經警依其供述循線查獲共犯林○宏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警少字第109006330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林○宏,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另供出毒品上游為「 王憲輝 」、「 王品訓 」等人,然此部分仍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持續偵辦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上揭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部分,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含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減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2、6部分之犯行,依法遞減之。再被告係因證人趙梓翔之供述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1、4、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4、5部分之犯行依法遞減之;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依法再遞減之。
(四)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交易金額僅為15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並非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現已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年輕識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重典,然於犯後明白坦認犯行接受裁判,毫無飾詞推諉且表示悛悔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440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時間│地點│交易金│毒品│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號│毒│││額(新│種類││沒收│││者│││臺幣)││││├─┼─┼───┼────┼───┼──┼────────┼───────┤│1│張│109年4│宜蘭縣宜│500元│毒咖│甲○○於109年4月│甲○○販賣第三│││峻│月25日│蘭市國榮││啡包│25日,以其所有門│級毒品,處有期│││誠│3時28│路126號││1包│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壹年玖月。││││分許│附近之「│││動電話(下稱上開│扣案之00000000│││││OK超商」│││電話)內臉書通訊│82號行動電話壹│││││前│││軟體與張峻誠之臉│支(含SIM卡壹││││││││書通訊電話連絡購│張)沒收;未扣││││││││毒事宜後,兩人於│案之犯罪所得新││││││││左列時間、地點見│臺幣伍佰元沒收││││││││面,以一手交錢一│,於全部或一部││││││││手交貨之交易方式│不能沒收或不宜││││││││,張峻誠交付現金│執行沒收時,追││││││││500元予甲○○,│徵其價額。││││││││甲○○交付毒咖啡│││││││││包1包販賣予張峻│││││││││誠。││├─┼─┼───┼────┼───┼──┼────────┼───────┤│2│趙│109年3│宜蘭縣宜│500元│毒咖│趙梓翔於109年3月│甲○○共同販賣│││梓│月29日│蘭市大坡││啡包│29日2時39分許至│第三級毒品,處│││翔│3時12│路1段100││1包│同日3時2分許,透│有期徒刑壹年玖││││分許│號「新生│││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月。扣案之0985│││││國小」側│││甲○○所有上開電│227482號行動電│││││門前│││話內之通訊軟體連│話壹支(含SIM││││││││絡購毒事宜後,羅│卡壹張)沒收;││││││││志源再以上開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內之通訊軟體與少│得新臺幣伍佰元││││││││年林○宏聯絡,由│沒收,於全部或││││││││林○宏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或││││││││、地點和趙梓翔見│不宜執行沒收時││││││││面,林○宏交付1│,追徵其價額。││││││││包毒咖啡包販賣予│││││││││趙梓翔,之後再由│││││││││趙梓翔交付500元│││││││││予甲○○。││├─┼─┼───┼────┼───┼──┼────────┼───────┤│3│趙│109年3│宜蘭縣宜│1500元│毒咖│ 羅志祥 於109年3月│甲○○販賣第三│││梓│月30日│蘭市泰山││啡包│29日10時14分許至│級毒品,處有期│││翔│零時43│路33之3││3包│次(30)日零時43│徒刑壹年玖月。││││分許│、33之4│││分許,透過上開電│扣案0000000000│││││號「統一│││話內之臉書通訊軟│之號行動電話壹│││││超商」前│││體與趙梓翔連絡購│支(含SIM卡壹││││││││毒事宜後,兩人於│張)沒收;未扣││││││││左列時間、地點見│案之犯罪所得新││││││││面,以一手交錢一│臺幣壹仟伍佰元││││││││手交貨之交易方式│沒收,於全部或││││││││,趙梓翔交付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或││││││││1500元予甲○○,│不宜執行沒收時││││││││甲○○交付毒咖啡│,追徵其價額。││││││││包3包販賣予趙梓│││││││││翔。││├─┼─┼───┼────┼───┼──┼────────┼───────┤│4│王│109年3│宜蘭縣冬│500元│毒咖│羅志祥於109年3月│甲○○販賣第三│││○│月22日│山鄉冬山││啡包│22日22時35分許至│級毒品,處有期│││寬│23時37│路1段││1包│同日23時37分許,│徒刑壹年玖月。││││分許│725號「│││透過上開電話內之│扣案之00000000│││││統一超商│││臉書通訊軟體與少│82號行動電話壹│││││」前│││年王○寬(92年4│支(含SIM卡壹││││││││月生、姓名年籍均│張)沒收;未扣││││││││詳卷)連絡購毒事│案之犯罪所得新││││││││宜後,兩人於左列│臺幣伍佰元沒收││││││││時間、地點見面,│,於全部或一部││││││││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不能沒收或不宜││││││││貨之交易方式,王│執行沒收時,追││││││││○寬交付現金500│徵其價額。││││││││元予甲○○,羅志│││││││││源交付毒咖啡包1│││││││││包販賣予王○寬。││├─┼─┼───┼────┼───┼──┼────────┼───────┤│5│王│109年4│宜蘭縣宜│1000元│毒咖│羅志祥於109年4月│甲○○販賣第三│││○│月18日│蘭市公園││啡包│18日3時57分許至│級毒品,處有期│││寬│4時16│路1號「││2包│同日4時16分許,│徒刑壹年玖月。││││分許│全家超商│││透過上開電話內之│扣案之00000000│││││」前│││臉書通訊軟體與少│82號行動電話壹││││││││年王○寬連絡購毒│支(含SIM卡壹││││││││事宜後,兩人於左│張)沒收;未扣││││││││列時間、地點見面│案之犯罪所得新││││││││,以一手交錢一手│臺幣壹仟元沒收││││││││交貨之交易方式,│,於全部或一部││││││││王○寬交付現金10│不能沒收或不宜││││││││00元予甲○○,羅│執行沒收時,追││││││││志源交付毒咖啡包│徵其價額。││││││││2包販賣予王○寬│││││││││。││├─┼─┼───┼────┼───┼──┼────────┼───────┤│6│王│109年4│宜蘭縣宜│400元│毒咖│羅志祥於109年4月│甲○○共同販賣│││○│月22日│蘭市慈安││啡包│22日2時25分許至│第三級毒品,處│││寬│3時10│路40號「││1包│同日3時2分許,透│有期徒刑壹年。││││分許│統一超商│││過上開電話內之臉│扣案之00000000│││││」前│││書通訊軟體與少年│82號行動電話壹││││││││王○寬連絡購毒事│支(含SIM卡壹││││││││宜後,甲○○再以│張)沒收;未扣││││││││上開電話內之通訊│案之犯罪所得新││││││││軟體與少年林○宏│臺幣肆佰元沒收││││││││聯絡,由林○宏於│,於全部或一部││││││││左列時間、地點和│不能沒收或不宜││││││││王○寬見面,以一│執行沒收時,追││││││││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徵其價額。││││││││交易方式,王○寬│││││││││交付現金400元予│││││││││林○宏,林○宏交│││││││││付毒咖啡包1包販│││││││││賣予王○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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