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ꆼ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葉昌銘 上列聲請人與高 鄭淑禎 間因本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ꆼ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ꆼ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自明(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ꆼ聲請人與訴外人 高鄭淑禎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103年度簡
上字第35號,以下簡稱系爭事件),由鈞院莊股法官(以下簡稱「承辦法官」)承辦,本案之重點在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上訴人是否有向特力屋公司辦理「實質退貨」,而不是「為開紙本發票辦理紙上作業」,鈞院承辦法官對實質未退貨部分並未查證,被上訴人高鄭淑禎所偽造之「浴室通風安裝退貨憑證」也不查證,且查證函一字不漏完全抄錄被上訴人高鄭淑禎所誣陷之問題,如非立場偏頗,何以會為前開查證程序。
ꆼ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狀中保全項目「安裝於系爭租賃標的
建物中之修繕設備」,有為欺瞞鈞院民事執行處,有為檢察官查獲(被拆解藏於地下室),但檢察官認係民事事件而僅拍照存證,此部分係本案關鍵,聲請人即聲請保全證據,承辦法官竟以「聲請人得以領回所聲請保全證據項目,自可避免遭拍賣之結果而聲請駁回」,意圖避開本案「最關鍵之修繕問題」,承辦法官偏坦之情事,已不言可喻。
ꆼ綜上,鈞院承辦法官顯有偏袒之虞,應予迴避,且其後所有相關案件,承辦法官亦應迴避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該查不查(及不該查反查),函查事項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高鄭淑禎之聲請調查狀全文抄錄、應保全之證據未保全等,均是調查證據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形式上觀之,並未有偏頗之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程序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之主張即有疑義,又聲請人指稱承辦法官函查「內文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查狀全文抄錄」之情,有偏頗之虞,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高鄭淑禎於103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承辦法官見該調查證據狀不清楚,請書記官通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高鄭淑禎之訴訟代理人補正以利調查,高鄭淑禎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2日補正,承辦法官命書記官依「前狀查詢並以補正狀為附件」,可知承辦法官對調查證據程序熟稔,何來偏頗?且系爭事件依法應組合議庭為審理,承辦法官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終後,仍需進合議庭為言詞辯論,是承辦法官若於準備程序有未詳查之情形,合議庭即無法審理判決,承辦法官若有偏頗之虞,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豈有坐視不理,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承辦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之證據,本合議庭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何證據該查或不該查、該保全或無需保全等均為實質審查之範疇,事涉審判獨立,且非本合議庭之職權,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俐文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