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綏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綏岳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對外詐取財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等方式(如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誘使如附表所示之 張仲佳吳啟興黃偉峰陳怡均陳筱圓賴信安何紹綸陳玟杏廖苑君呂君威林鈺靜李忠哲陳英嵐張耕銘周智俞吳旭峯胡瑞成林建宏黃瑞銘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依序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4萬6290元)至上開陳綏岳前開二帳戶內,且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張仲佳等人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仲佳、黃偉峰、陳怡均、陳筱圓、賴信安、何紹綸、陳玟杏、呂君威、林鈺靜、李忠哲、陳英嵐、吳旭峯、胡瑞成告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綏岳(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頭份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係其所開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頭份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家中,並未交付別人使用,不知為何該2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又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左右,伊女友 葉沛禔 在伊家中接到1名自稱板橋郵局姚小姐電話,說有人匯錯錢到伊的戶頭,當時伊正在上班,係葉沛禔以電話告知伊,伊於是日下午5點半下班後即到竹南郵局要把錢匯給對方,當時承辦之郵局人員即跟伊告知伊之郵局帳戶業已被警示,還說不只1個,伊請郵局人員幫伊查,發現伊之兆豐銀行帳戶亦被警示,之後伊就持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去竹南分局報案,但當時警察未受理,僅叫伊去掛失,伊就立刻打電話到該2帳戶的客服專線,將該2帳戶均掛失,是伊並無提供帳戶資料或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兆豐銀行及頭份郵局帳戶之申辦人,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露天、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同編號所示被告之上揭各該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7、239頁背面、264-265、283-284、288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1、42頁背面-45、47-52頁),核與告訴人張仲佳、黃偉峰、陳怡均之胞姐 陳韻如 、陳筱圓、賴信安、何紹綸、陳玟杏、呂君威、林鈺靜、李忠哲、陳英嵐、吳旭峯、胡瑞成、被害人吳啟興、廖苑君、張耕銘、周智俞、林建宏、黃瑞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葉沛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1
9、37-38、47頁正反面、59-60頁背面、72-74、85-86、98-
99、105頁正反面、113-114、121-121之1、129-130、138-1
39、155-157、165頁正反面、175頁正反面、184-185、199-
200、210頁正反面、219頁正反面、239-240、264頁背面-265頁,原審卷第36-41頁背面);此外,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轉帳1萬元之交易時間及轉帳
IP、竹科新安分行102年1月4日(102)新安字第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卡掛失紀錄及100年9月13日至101年12月28日存款往來明細表、103年6月17日(103)竹科新安字第68號、103年7月28日(103)竹科新安字第8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102年1月10日頭102年查字第1號書函檢附之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100年12月18日至102年1月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苗栗郵局103年7月10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年8月4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年8月21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26-229、231-235、251、252、289、290頁,原審卷第15、16、19、23-27、29頁)、告訴人張仲佳所提供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20、25-36頁)、被害人吳啟興所提供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產生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YAHOO!奇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39、44-46頁)、告訴人黃偉峰所提供其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交易電磁紀錄1紙、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GOOGLEGMAIL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48、50-54頁)、告訴人陳怡均所提供其玉山銀行
WEBATM轉帳記錄查詢1紙、YAHOO!奇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委託書(偵卷第61-67頁)、告訴人陳筱圓所提供其網路ATM交易成功通知、存摺內頁影本、HOTMAIL網頁擷取畫面、YAHOO!奇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75-78、82、83頁)、告訴人賴信安所提供其一本萬利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87-91頁)、告訴人陳玟杏所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1紙、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106-108頁)、告訴人呂君威所提供其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偵卷第122頁)、告訴人林鈺靜所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偵卷第131頁)、告訴人李忠哲所提供其臺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紙、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141-142頁)、告訴人陳英嵐所提供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158-159頁)、被害人張耕銘所提供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YAHOO!奇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166-168、170頁)、被害人周智俞所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1紙、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176-179頁)、告訴人吳旭峯所提供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YAHOO!奇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YAHOO!奇摩電子信箱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186-194頁)、告訴人胡瑞成所提供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偵卷第201-204頁)、被害人林建宏所提供其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GOOGLEGMAIL網路擷取畫面(偵卷第211-213頁)、被害人黃瑞銘所提供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偵卷第220頁)、關於告訴人張仲佳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24頁)、關於被害人吳啟興遭詐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43頁)、關於告訴人黃偉峰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5-58頁)、關於告訴人陳怡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71頁)、關於告訴人陳筱圓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81、84頁)、關於告訴人賴信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2-97頁)、關於告訴人何紹綸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訊處營業時間警示帳戶註記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00-104頁)、關於告訴人陳玟杏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2頁)、關於被害人廖苑君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120頁)、關於告訴人呂君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23-128頁)、關於告訴人林鈺靜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2-137頁)、關於告訴人李忠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143-147頁)、關於告訴人陳英嵐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0-164頁)、關於被害人張耕銘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174頁)、關於被害人周智俞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183頁)、關於告訴人吳旭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95-198頁)、關於告訴人胡瑞成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05-209頁)、被害人林建宏遭詐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4-218頁)、被害人黃瑞銘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偵卷第221-225頁背面)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因此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且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回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101年12月16日有自稱板橋郵局姚小姐之人,打電話至伊家中告知有人匯錯錢至伊帳戶,伊當天即前往郵局處理而發覺2帳戶遭警示,並報警處理,及電話掛失2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01年12月中旬,伊聽葉沛禔說有板橋郵局人員打電話說匯錯錢,伊前往郵局確認後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就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都掛失,郵局人員說伊帳戶已遭警示不會有影響,伊就沒掛失了云云(見偵卷第39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稱:該名自稱板橋郵局姚小姐之人係於101年12月14號、15號打電話到伊家,伊當天前往郵局處理並發現帳戶遭警示,伊晚上就去報案,並以電話撥打2帳戶服務專線,均有成功掛失2帳戶云云(原審卷第51頁),是其前後所稱接獲「板橋郵局姚小姐」電話之時間及是否成功掛失2帳戶等節,說詞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又被告設立之頭份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均係在102年12月18日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3年7月28日(103)竹科新安字第08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7、234頁,原審卷第24頁),是無論是101年12月14至16日,均無可能有如被告所稱其頭份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形。再者,被告所有之前開頭份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自始均無任何掛失紀錄,此經原審法院函詢該等機關回覆甚明,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3年6月17日(103)竹科新安字第068號、103年7月28日(103)竹科新安字第08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3年7月10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6、24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即被告女友葉沛禔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1年12月中旬,約10日至15日間,有自稱板橋郵局姚小姐之人打到被告陳綏岳家中電話000000000號稱匯錯錢,伊就轉告陳綏岳處理,陳綏岳5點下班後, 伊有 陪他去郵局處理,之後也有去警局云云,然衡以一般人接獲上開自稱匯錯錢之電話,自會起疑,並多加詢問關於何人所匯?匯錯金額為何?匯錯原因等細節,惟本件證人葉沛禔及被告自始僅均以「自稱板橋郵局姚小姐說匯錯錢」乙節為詞,就「對方匯錯錢」等細節則均未曾加以證述或提及,已有違常情;又查,證人葉沛禔及被告所稱是日接獲郵局電話之被告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台灣固網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3、244頁),是證人葉沛禔前開證述與被告之辯詞,核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而洵難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且知悉提款卡是重要物品不可任意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尚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個人之帳戶資料與其信用密切攸關,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衡情被告理應知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佐以被告供稱:該2帳戶之提款卡均未遺失,家裡的人不可能將伊帳戶出賣,好朋友也不知道伊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且被告所有之頭份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自始均無變更印鑑、提款卡之紀錄,有前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被告所辯該2帳戶提款卡均未交付他人而由其持有中云云,然其於案發後始終未能提出該2帳戶提款卡以實其說,迄103年2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提出提款卡時則又辯稱該2帳戶之提款卡於其掛失後即予丟棄云云(偵卷第288頁),惟其上揭之2帳戶並未有何掛失紀錄,業如上述,倘非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其頭份郵局及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則其提款卡既未遺失,又豈會無端消失?此亦徵被告所辯,實屬可疑。
㈣、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從而,上揭頭份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倘非經被告提供提款卡後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同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使用上揭帳戶,進而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告知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揭2帳戶內?甚者,苟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抑或行騙後、尚未將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揭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據此,該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9、290頁),足見該帳戶之存摺雖於被告持有中,然被告則始終未能提出該2帳戶之提款卡,是如該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貿然以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則其辛苦詐欺所得,亦非無遭被告持印鑑章、存摺提領一空之風險,綜此,該詐欺集團之目的既係詐欺取財,焉有為此自陷不利之舉之理。
㈤、參以,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有被告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倘非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頭份郵局及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後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同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知悉被告密碼,並於當日取得提款卡後,緊湊密接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又被告稱其所有頭份郵局前曾有遭人詐欺乙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1頁),且有改過密碼,是用其國曆及農曆生日幾個數字變換等語(見偵卷第283頁背面),及證人葉沛禔於偵查中證述:101年初,陳綏岳帳戶曾有改以伊的生日當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背面),是被告帳戶密碼並非未曾更改,且更改為何密碼被告自知甚詳,倘若被告並未主動告知他人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如何憑以提領?又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至愚之人,若非確定能順利使用提款卡,亦無甘冒辛苦向他人詐欺無所得且一旦遭查獲將身陷囹圄之風險而為詐欺之非法行為。
㈥、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否認交付其頭份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係分次或1次交付,然據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為相近,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以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認定之,又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19名告訴(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受害情節較重(3萬8800元)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2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交付提供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兼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金額共計24萬6290元而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法院供承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辯解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術內容│匯入帳戶│││/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10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兆豐銀行│││張仲佳│13時45分│站上刊登欲出售元東家電DAINIC││││├───────┤HIFW-328S煤油暖爐電暖器1臺│││││6,200元│之不實訊息,致張仲佳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2│被害人│10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兆豐銀行│││吳啟興│13時48分│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中國19││││├───────┤90年大熊貓100元紀念銀幣1枚│││││2萬7,000元│之不實訊息,致吳啟興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3│告訴人│10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兆豐銀行│││黃偉峰│14時15分│站上刊登欲出售元東家電DAINIC││││├───────┤HIFW-328S煤油暖爐電暖器1臺│││││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黃偉峰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4│告訴人│10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兆豐銀行│││陳怡均│14時59分│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CARTIE││││├───────┤R18K白金鑽石戒指1只之不實│││││3,970元│訊息,致陳怡均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5│告訴人│10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兆豐銀行│││陳筱圓│14時37分│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CHOPAR││││├───────┤D蕭邦HAPPYSPORT快樂鑽系列│││││3萬8,800元│白鋼石英機芯手錶1支之不實訊││││││息,致陳筱圓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6│告訴人│10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兆豐銀行│││賴信安│15時52分│站上刊登欲出售元東家電DAINIC││││├───────┤HIFW-328S煤油暖爐電暖器1臺│││││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賴信安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7│告訴人│10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兆豐銀行│││何紹綸│晚間│站上刊登欲出售煤油爐4臺之不││││├───────┤實訊息,致何紹綸信以為真而下│││││2萬3,000元│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8│告訴人│101年12月1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頭份郵局│││陳玟杏│12時50分│站上刊登欲出售元東家電DAINIC│(起訴書│││├───────┤HIFW-328S煤油暖爐電暖器1臺│誤載為「││││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陳玟杏信以為真│兆豐銀行│││││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爰予│││││,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更正)│││││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9│被害人│101年12月1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兆豐銀行│││廖苑君│15時30分許│站上刊登欲出售日立除濕機(型││││├───────┤號:RD280FB)1臺之不實訊息│││││1萬1,500元│,致廖苑君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0│告訴人│101年12月1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頭份郵局│││呂君威│17時25分│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MP3隨││││├───────┤身聽1臺之不實訊息,致呂君威│││││4,700元│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郵局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1│告訴人│101年12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頭份郵局│││林鈺靜│(起訴書誤載為│站上刊登欲出售元東家電DAINIC│││││「14」日,爰予│HIFW-328S煤油暖爐電暖器1臺│││││更正)18時30分│之不實訊息,致林鈺靜信以為真│││││許│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6,000元│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2│告訴人│101年12月1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兆豐銀行│││李忠哲│18時許│站上刊登欲出售LGNEXUS4E96││││├───────┤0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1萬4,400元│李忠哲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3│告訴人│101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頭份郵局│││陳英嵐│15時許│站上刊登欲出售飛利浦氣炸鍋(│(起訴書│││├───────┤型號:HD9220)1個之不實訊息│誤載為「││││6,400元│,致陳英嵐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兆豐銀行│││││,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爰予│││││行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更正)│││││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4│被害人│101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兆豐銀行│││張耕銘│19時22分│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LGNEX││││├───────┤US4E960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1萬4,820元│息,致張耕銘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5│被害人│101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頭份郵局│││周智俞│19時34分│站上刊登欲出售元東家電DAINIC││││├───────┤HIFW-328S煤油暖爐電暖器1臺│││││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周智俞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6│告訴人│101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兆豐銀行│││吳旭峯│(起訴書誤載為│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ASUSE│││││「17」日,爰予│EEPAD12吋平板電腦(B121)1│││││更正)21時4分│臺之不實訊息,致吳旭峯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2萬6,000元│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7│告訴人│101年12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頭份郵局│││胡瑞成│15時6分│站上刊登欲出售元東家電DAINIC││││├───────┤HIFW-328S煤油暖爐電暖器1臺│││││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胡瑞成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8│被害人│101年12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兆豐銀行│││林建宏│19時53分│站上刊登欲出售元東家電DAINIC││││├───────┤HIFW-328S煤油暖爐電暖爐1臺│││││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林建宏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19│被害人│101年12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兆豐銀行│││黃瑞銘│21時30分許│站上刊登欲出售單眼數位相機1││││├───────┤臺之不實訊息,致黃瑞銘信以為│││││2萬7,500元│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匯款左列所示款項至被告右列││││││所示帳戶內。││├──┼───┴───────┴──────────────┴────┤││共計:24萬6,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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