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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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1號
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光股檢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台冬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3)」、「刑事準抗告狀(4)」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光股檢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台冬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就被告江宜樺、羅瑩雪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理之說明,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處分,此有如附件所引刑事準抗告狀(3)、(4)各1份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且應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然本件聲請人乃係分別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案件移送處理說明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且本院亦非上開2函文管轄之所屬法院。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處分,均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