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4號原告 林呂秀貴 被告 侯憲祺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左腳上食趾有一小傷口,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整型外科由被告看診,被告雖開立藥膏供伊塗用,惟看診三次傷口仍未癒合而有惡化,被告即表示需施行手術,於手術前給伊簽署手術同意書,僅說明要開刀,未說明要截肢,詎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為原告施行左腳腳趾二趾之截肢手術,且手術有過失致傷口過大,且陸續清創換藥,未說明何時縫合,致原告目前左腳僅餘二趾,行走吃力。伊因被告過失醫療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損失7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8日因左腳腳趾紅腫及有一處2公分的潰瘍性傷口,至慈濟醫院一般外科看診,經建議轉整形外科由被告治療,被告於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20日為原告看診,給予抽血檢查、傷口清理,因原告發炎指數偏高但無急性發炎情形,被告乃開立抗生素並安排於99年12月27日回診,惟原告並未返診。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再因主述傷口多時未癒而至慈濟醫院心臟內科就醫,經檢查發現原告有左下肢周邊血管阻塞之情形。原告於100年1月3日再因下肢疼痛、左腳第二趾壞疽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被告為原告進行血液與生化檢查,發現原告檢查數值已處於急性發炎狀態,若不進行腳趾截肢處置,其潰瘍性開放傷口恐會繼續惡化,乃向原告建議必須進行截肢,於獲原告同意後於100年1月5日進行左腳腳趾截肢兩趾之手術。原告患有糖尿病,於住院期間被告已使用胰島素注射方式盡力控制其血糖值,惟因原告過去血糖控制太差,致其截肢後傷口癒合不佳。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皆符合糖尿病足病人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背面):㈠原告於99年12月8日因左腳腳趾紅腫及有一處2公分之潰瘍性
傷口,至慈濟醫院一般外科由 賴介文 醫師看診,經其建議轉整形外科由被告看診,給予抗告素與藥膏治療。
㈡原告於99年12月13日由被告看診,診斷病症為蜂窩性組織炎與潰瘍,給予抗告素與藥膏治療,觀察用藥情形。
㈢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由被告看診,用藥2週後未見明顯改善
,給予抗告素與藥膏治療外並進行血液生化檢查,並預約99年12月27日回診,原告並未返診。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原告發炎指數CRP值(CRP,慢性反應性蛋白)為3.37,WBC值(白血球計數)為7500,糖化血色素值為12.1。
㈣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至慈濟醫院心臟內科由 黃玄禮 醫師看診
,原告主述有糖尿病7年病史,最近1個月有潰瘍難癒合之情形,經安排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原告左下肢周邊血管阻塞。
㈤原告於100年1月3日0時44分至慈濟醫院急診,主訴疼痛,傷
口有發黑現象,經診斷為左腳第二趾壞疽,進行緊急止痛處理、血液生化檢查、細菌培養檢查,並照會整型外科會診,於同日12時住院,評估是否須進行左腳腳趾截肢與清創手術。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原告WBC值(白血球計數)為10400(慈濟醫院檢驗科標準值為0000-0000)、GLU值(飯前血糖值)為423(慈濟醫院檢驗科標準值為70-100)、CRP值(慢性反應蛋白)為8.52(慈濟醫院檢驗科標準值為0-0.33),細菌檢驗報告發現有多項菌種。
㈥原告於100年1月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於100年1月5日為
原告進行左腳趾(二趾)截肢與清創手術,並照會感染科醫師且依其建議進行抗生素治療。
㈦被告於100年1月6日因原告左腳第二趾壞疽併蜂窩性組織炎併感染照會骨科,是否須進行高壓氧治療。
㈧原告截肢後傷口癒合不佳,有左腳第二趾感染性壞死情形,
原告於100年1月10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
㈨原告截肢後傷口癒合不佳且有骨頭外軟組織壞死情形,被告
於100年1月19日、1月24日為原告進行糖尿病足併開放性傷口及軟組織壞死傷口清創術。
㈩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出院,當時傷口尚未癒合,出院前進行傷口護理教導及胰島素注射使用教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治療腳傷造成傷口惡化須截肢,於手術前僅說明要開刀,未說明手術範圍,且手術有過失致其傷口過大,左腳僅餘二趾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症狀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症狀有無因果
關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治療腳傷之醫療行為有疏失,造成傷口惡化必須截肢云云。經查,自99年12月8日至100年1月5日進行截肢手術前,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20日為原告看診三次,並給予抗告素與藥膏治療,用藥2週後未見明顯改善,被告另為原告進行血液生化檢查,並預約99年12月27日回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將本件全部病歷資料、兩造所提歷次書狀及證物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就病患99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月5日手術前之門診處置均依醫療專業給予病人藥物治療、換藥處理並建議病人規則回診,且於病歷中記載,此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該院102年1月4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為原告治療腳傷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其次,原告99年12月20日所為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其糖化血色素為12.1,已逾4.0~5.7之標準甚距(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並自承患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211頁),足見原告之傷口遲未癒合,與其體質和病症有關,又被告曾為原告預約99年12月27日回診,原告並未返診亦為其所是認,倘原告如期回診,被告可依其病況即時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則原告嗣後傷口惡化,顯非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2、原告又主張被告進行截肢手術前僅說明要開刀,未說明手術範圍,且因手術有過失,致傷口過大云云。查依前述,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原告左下肢周邊血管阻塞,於100年1月3日傷口疼痛發黑,左腳第二趾壞疽,進行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其發炎指標WBC值為10400(白血球計數),急性發炎指標CRP值(慢性反應蛋白)為8.52,均遠高於標準值,細菌檢驗報告亦發現有多項菌種,足見當時原告身體已處於急性發炎之狀況,且其併有下肢循環不良之情形,則被告綜合上開各情評估有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難認有何疏失。再者,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手術同意書,亦載明疾病名稱為左腳趾(二趾)壞死感染,手術名稱為左腳趾(二趾)截肢術及清創,建議手術原因為感染控制,及醫師已向病患說明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該紙說明書背面復載有進行截肢手術之部分患者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並經原告簽名同意(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則原告指摘被告進行截肢手術前僅說明要開刀,未說明手術範圍,尚無足採。又前揭手術同意書所載副作用及併發症,有「手術後由於患部情況不穩定,偶而再度壞死,必須再次手術修補或截肢」及「截肢部分傷口癒合延遲或感染」等情形,本件原告患有糖尿病,於100年1月3日血液生化檢查結果,飯前血糖值為423,超過標準值100甚高,其於第一次截肢手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左腳第二趾有感染性壞死情形,被告乃於100年1月12日進行清創手術,復因截肢後傷口癒合不佳且有骨頭外軟組織壞死情形,被告再於100年1月19日、1月24日為原告進行糖尿病足併開放性傷口及軟組織壞死傷口清創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俱如前述,而嗣後二次清創手術之前亦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2、184、186頁),堪認截肢手術後因原告糖尿病控制不佳及感染,被告為免病情惡化再進行後續清創手術,係屬截肢手術併發症及副作用之範圍,且被告於後續手術前並已說明,原告手術後傷口深及腳盤,乃為達前述截肢手術及清創手術目的之結果,實難認係被告之醫療行有過失所致。參以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回函亦認定:100年1月5日至100年1月25日病患住院期間之醫療行為,依照病歷上記載,給予換藥、抗生素、手術並建議高壓氧輔助治療,均屬於病患之病情所需而做的適當治療,符合醫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益見被告系爭手術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甚明。
3、據前所述,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㈡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