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杰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4月2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13962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杰喧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關係人 許舜閔 於警訊中之陳述
。
(二)查獲照片1張。
(三)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
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
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
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
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
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
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
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
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稱辯稱其與 黃淇明 在臉書上有口角
跟金錢糾紛,因手機定位發現黃淇明在事發地點,但到場沒
有發現黃淇明,其就射擊空氣槍,然後不小心射到不認識之
人云云,惟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
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
之空氣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