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雲閣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荳荳 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紅妝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屬之
知本凱悅溫泉飯店(現更名為荳荳國際飯店)及桃花園度
假村公司擔任客服部員工,除首月之薪資為1萬9,000元外
,每月之薪資均為2萬元,原告應徵時已向被告表明因罹
患偏頭痛痼疾,無法擔任大夜班時段,並經被告同意,故
原告任職期間,始終擔任下午1時起至晚間10時止之客服
人員,被告從未調整或變動其職務內容,詎被告於103年4
月7日通知原告調離現職,將調整職務為運送司機、櫃檯
值夜或洗衣工之工作,如不配合將辭退原告。然原告考量
上開工作之性質迥異現職之客服工作,亦非原告之身體、
技術及經驗可得勝任,況運送司機之工作,除路途遙遠外
,工作性質極為粗重,不論是擔任運送司機、櫃檯值夜或
洗衣工,均與原先之服務性質工作相差甚遠,勞動條件更
為不利,亦與兩造當初訂立之勞動契約原意不符,原告自
得拒絕配合,因而向被告表明難以配合被告上開調整職務
之作法。嗣於103年4月12日,被告竟擅自辭退原告,未依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自103
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之工資8,000元;另原告受僱
被告期間,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1時起至晚間10時止,除
每月休假5日由原告自行排定外,不分國定休假日均需按
時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應給予特別
休假7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之國定休假日工資4萬500元、特別休假日
工資1萬500元,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9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
7日止之逾時工資8萬222元;又以原告年資1年又7月,以
原告平均工資2萬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3,333
元、資遣費3萬1,667元;再被告身為雇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之規定,應負擔部分之勞工退休金,卻於提撥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後,又自原告之薪資扣除,轉嫁為原告
自行負擔上開勞工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扣留未發之薪
資2萬1,362元,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20萬5,584元(計算
式:8,000元+5萬1,000元+8萬222元+1萬3,333元+3萬
1,667元+2萬1,362元=20萬5,58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3年4月7日通知原告調離現
職後,原告仍於同年4月8日按時打卡上班,並由主管當場
交付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不必上班,先將6日未休假休完
,再針對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回應,原告因而配合下班,再
觀諸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若原告不接受調職安排,將辭退
原告等情,顯見被告有意藉由調動職務之方式,以達報復
原告不服從指揮之目的,原告最終因無法接受調職而被迫
離職,而非被告所稱有打卡、卻未上班、自行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前去領取103年4月份薪資及不休假
工資。再者,被告違法未替原告提存勞工退休金,已屬無
理,竟杜撰原告上班遲到扣款之不實事項,藉口抵扣應為
原告提存之勞工退休金,以正當化自己之行為,且原告上
班是否遲到,非可預見,何以被告得以事先預知扣抵勞工
退休金?被告如何確認原告將遲到多久,以計算應扣抵勞
工退休金之數額?此觀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均有「扣全勤遲
到1,146元」之名目可證,甚者,被告既可預知原告上班
必然遲到,何不辭退原告,僅扣抵勞工退休金?且觀之被
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於102年6月前之資料均付之闕如,
另102年6月至同年12月原告均可領取「其他給付1,000元
」,倘該給付實為內含薪資之全勤獎金,益見原告無任何
遲到之情,被告一方面給付全勤獎金,另一方面又自原告
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顯有違常情;況依據被告提供之
2份薪資明細表,就本薪之記載數額已有不同,倘「其他
給付」並非全勤獎金,實質內容為何?何以自103年1月起
即停止該筆給付?又「獎勵金」之實質內容、計算方式為
何?何以自103年1月起「獎勵金」由200元變更為953元?
是被告所辯理由均悖於常理,實不足採,原告雖向臺東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24條、第30
條、第37至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告知為服務業,採責任制,
員工需配合飯店業務之需要,隨時有調整職務內容或工作時
間之可能,原告任職期間未調整或變動職務係因員工並無變
動,並非被告知悉原告之身體狀況,被告縱調整原告工作內
容為送洗、搬運床單、毛巾等物品之運送司機或櫃檯值夜之
工作,其認為原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縱被告事後知悉原
告之身體狀況,並站在體恤員工立場,安排其轉調為洗衣工
之工作,亦非藉此辭退原告,反觀原告之服務態度不佳、拒
絕配合,亦未誠實告知身體狀況,以致被告遭其他員工抱怨
工作安排不公平;至於未給付之工資部分,原告於103年4月
僅有5日工資(4月6日為星期日、4月7日原告有打卡但未上
班),以每日工資650元計算,加上之前未休假工資共6,968
元【計算式:(5日×650元)-勞保費182元+(6日×650
元)=6,968元】尚未領取,又因飯店規定員工未上滿1個月
之薪資均不入銀行帳號,需員工親自簽領,以便辦理移交;
兩造間並無約定例假工資、休假工資部分,而是約好月休4
日,如果當月未休完,得延至下個月補休;因為採責任制,
不會有所謂加班、逾時工資之情事;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當時應徵時沒有談到這個條件;另被告並無資遣原告,是原
告自己離職的,所以沒有資遣費的問題;關於原告自行負擔
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員工遲到或早退需向主管報備,主管會
在上班卡簽名,若無簽名或報備者即屬遲到,原告每日上班
會遲到10分鐘以上,慮及原告遲到扣除之全勤獎金及本薪金
額會超出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才會採取由原告自行繳
納勞工退休金之方式,原告不要經常遲到也不會被扣錢,扣
抵是事後,沒有事先預知扣抵之問題;原告於103年4月8日
雖有打卡紀錄,卻未上班,原告稱遭被告辭退之事與事實不
符,被告給原告存證信函之目的是希望其能配合工作調動,
警告原告不要只想作輕鬆的客服工作,並請其於103年4月10
日做出選擇,豈知原告之後就不來上班,未領取薪資、自行
離職前往他處工作,由於飯店外場之客服人員不需具備特殊
技術,倘原告於應徵時誠實告知其有偏頭痛疾病,被告也不
會錄用;又因飯店評鑑之需求,被告僅保留原告於102年6月
後之出勤資料,被告規定遲到10分鐘扣薪50元,逾10分鐘以
上便扣其他給付及獎勵金,被告基於體恤員工,遲到最多就
扣1,146元,至於員工薪資係依102、103年度之基本工資分
別為1萬8,780元、1萬9,047元計算,「其他給付」、「獎勵
金」則視被告之營運狀況發放,並無固定金額,被告提供之
薪資明細表並無虛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101年10月24日起在被告知本凱悅溫泉飯店(現更
名為荳荳國際飯店)及桃花園度假村公司擔任客服部員工
,每月薪資2萬元,上班時間自下午1時起至晚間10時止。
原告於103年4月7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
「原告無法擔任櫃檯值夜也不能送洗床單,不願配合公司
安排,造成公司損失,因此調離客服工作,原告得選擇從
事房務或洗浴巾之工作,工作時間均自早上8時起至下午5
時止」。
2.原告於103年4月8日下午1時8分許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因
不同意被告之調職,遂自當日起將尚未休之例假日休完後
,於同年4月12日前往被告公司表達不接受調職之意。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向被告請求未給付工資8,000元、休假工資5萬1,000
元(國定休假日工資4萬500元、特別休假日工資1萬500元
)、逾時工資8萬222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3,333元、資遣
費3萬1,667元及被告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2萬1,362元,共
計20萬5,584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未給付之工資部分:
1.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
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
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
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22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3年4月1日至12日之工資8,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該月僅上班5日等語。經
查,原告於該月僅於4月2、4、5、6、7日有至被告公司上
班,共計5日乙節,有打卡單在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袋)
,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應為3,335元(計算式:2萬元÷30
日×5日=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
1.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
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
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之調動須:(1)
得勞工之同意,或(2)雖未經勞工同意,但合乎誠信原則
,始屬合法。而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雇雙方之關係
處於流動狀態,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乃經
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
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
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如勞雇雙方工作規
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雇雙方曾明示
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
可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
之權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
戒甚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
從而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
之協助」,學理上稱為「調職五原則」。據此,調職命令
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
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
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
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
2.本件被告將原告由客服部人員調至擔任洗衣部人員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逕將原告調職至洗衣部,顯已變動
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
法、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
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另一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
之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原告雖拒絕調
職並主張其身、心無法勝任洗衣部工作云云。經查,依證
人即被告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飯
店工作4年多,現在在服務中心負責晚上的客房服務。我
有聽說兩造間為了調動的事情有糾紛。洗衣部是負責洗毛
巾,就是客人退房後,房務員會把毛巾蒐集後送到洗衣部
,洗衣部人員再把毛巾放到洗衣機洗,工作內容只有開水
、放水還有打開開關,只要看一下就懂了。洗衣部離飯店
大概7、80公尺,客服部是在飯店裡。洗衣部工時大概是
早上8點到下午2、3點,工資差不多2萬多元。我不是一直
擔任客服,中間也有調動過,我擔任過房務管理、司機、
洗衣部、餐廳還有客服,調職是上面決定,看哪裡有缺會
調動。當初應徵工作時跟雇主就是大約瞭解一下薪資、上
班時間等,工作內容就是公司去分配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依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基
於公司人力考量而時有調整員工配置之情形,堪認被告將
原告自客服部調至洗衣部,乃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而客
服部與洗衣部之職務內容固屬有別,惟原告調動前、後之
工作地點僅相差約7、80公尺;而調動前、後之薪資條件
亦屬相同;又洗衣部之工作內容僅單純操作洗衣機,重新
適應上手新工作並不困難,尚難認為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
技術所不能勝任。應認被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變更,調動後之工作仍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調職,自在合理範圍內,並無
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並無
違反上開調動原則,應認縱未經原告同意,仍合乎誠信原
則,應屬合法,原告拒絕接受新職並無理由。
3.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自應合乎上開法定要件。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2日
到被告公司表明不接受調職後,其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原告既
非因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於法無據
,應無足取。
(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
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
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
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
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
字第21776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
函釋在案。是衡諸前揭特別休假之立法旨趣,乃係勞工對
於雇主取得之債權,且為蓄積優質勞動力之目的,則若勞
動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
時未休特別休假,如係因勞工個人因素所致,此時雇主發
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顯出於勉勵、恩惠性
質,不能以工資視之。
2.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主動向被告請辭,則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應係由原告主動所為,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無據。
(四)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勞基
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則係指「一、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1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
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
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
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又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係指「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1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
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
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
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
光復節(10月2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之原告打卡資料,併參卷附102、103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示,原
告於任職期間有下列國定假日未休(詳如附表一所示):
①102年間共有2日(即9月19日之中秋節、10月10日之國
慶日);②103年間共有10日(即1月1日之開國紀念日、1
月30日至2月4日之春節、2月28日之和平紀念日、4月4日
之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假日、4月5日之清明節),是原告
任職期間未休之國定假日天數為12日。而本件原告之月薪
為2萬元,日薪為667元(計算式:2萬元÷30日=667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予原告上
開節日之休假工資為1萬6,008元(計算式:667元×12日
×2倍=1萬6,00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1條規定甚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原告工作日數共計244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每日
工作9小時,有上開打卡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應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再
勞工工時倘符合每日正常工作超過8小時,且每2週工作總
時數超過84小時,本院認應僅擇一有利勞工加以計算延長
工時工資,否則即有重覆評價此等勞力支出,尚非合理。
另原告請求放假日加倍工資已核算如前述,就此等放假日
雇主既已需給付加倍工資,自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從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金額共計4萬
5,2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由原告薪資扣減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勞工退
休金專戶後,又自原告之薪資扣除,轉嫁為原告自行負擔
上開勞工退休金,共計扣薪2萬1,3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銀行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4頁及背面),而被告雖就扣減
原告上開薪資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遲到須扣全勤獎金
,所以才從勞工退休金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然被告就原告有上開遲到應扣全勤獎金之事實並未舉證
證明,且被告於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自承願給付
原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此有調解記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將
依法應由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後,再由原告之薪資中
扣回,造成實質上由原告自行繳納本應由雇主負擔提繳責
任之勞工退休金共2萬1,362元,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則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不當得利之金額2萬1,362元,自屬有據。
(七)至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約定休假及例假工資,而是約好月休
4日,如果當月未休完,得延至下個月補休;且因為採責
任制,不會有所謂加班逾時工資之情事云云。惟勞動基準
法關於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工資之部分係強制規定,為最
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在對勞工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標準以上
者,始有雇主與勞工自由約定之餘地,換言之,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者,該部分
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雇主
仍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履行之義務;如其約定較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有利於勞工者,雇主即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暨已達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之最低保障範圍,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萬5,968元(計算式
:3,335元+1萬6,008元+4萬5,263元+2萬1,362元=8萬5,9
68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2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968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雅雯
附表一
┌─────┬────────────┬───────┐
│月份│工作日期│國定休假日工作│
││││
├─────┼────────────┼───────┤
│102年7月│1至6日、8日、12至15日、││
││18至31日,共計25日││
├─────┼────────────┼───────┤
│102年8月│3至29日,共計27日││
││││
├─────┼────────────┼───────┤
│102年9月│3至4日、6至15日、17至20│19日(中秋節)│
││日、22至30日,共計25日││
││◎9月5日只有上班打卡記錄││
││,無下班打卡記錄,此日不││
││列日實際工作日計算。││
├─────┼────────────┼───────┤
│102年10月│1日、4至15日、17至22日、│10日(國慶日)│
││24至31日,共計27日││
├─────┼────────────┼───────┤
│102年11月│1至26日、28至30日,共計││
││29日││
├─────┼────────────┼───────┤
│102年12月│1至8日、10日、12至14日、││
││17至31日,共計27日││
├─────┼────────────┼───────┤
│103年1月│1至11日、17至26日、29至│1日(開國紀念│
││31日,共計24日│日)│
│││30至31日(農曆│
│││除夕、農曆1月│
│││1日)│
├─────┼────────────┼───────┤
│103年2月│1至11日、13至28日,共計│1至4日(農曆1│
││27日│月2日至1月3日│
│││及補假)│
│││28日(和平紀念│
│││日)│
├─────┼────────────┼───────┤
│103年3月│1至4日、6至13日、15至19││
││日、21至31日,共計28日││
├─────┼────────────┼───────┤
│103年4月│2日、4至7日,共計5日│4至5日(婦女節│
│││、兒童節合併假│
│││日、民族掃墓節│
│││)│
├─────┼────────────┼───────┤
││合計:244日│合計:12日│
││││
└─────┴────────────┴───────┘
附表二
┌─────┬─────────────────────────┐
│月份│加班費│
├─────┼─────────────────────────┤
│102年7月│實際工作25日,實際工時223.5小時【計算式:24日×9小│
││時+1日(7月28日之上班時數為7.5小時)×7.5小時=22│
││3.5小時】,依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每31日應不得│
││超過186小時,已逾時37.5小時,加班費4,150元(計算式│
││:37.5小時×83元×4/3=4,150元)。│
├─────┼─────────────────────────┤
│102年8月│實際工作27日,每日工時9小時,實際工時243小時,依每│
││2週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每31日應不得超過186小時,已│
││逾時57小時,加班費6,308元(計算式:57小時×83元×│
││4/3=6,308元)。│
├─────┼─────────────────────────┤
│102年9月│實際工作25日,每日工時9小時,扣除國定休假日1日,故│
││以24日計算,實際工時216小時,依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
││規定,每30日應不得超過180小時,已逾時36小時,加班│
││費3,984元(計算式:36小時×83元×4/3=3,984元)。│
││◎9月5日只有上班打卡記錄,無下班打卡記錄,此日不列│
││日實際工作日計算。│
├─────┼─────────────────────────┤
│102年10月│實際工作27日,扣除國定休假日1日,故以26日計算,實│
││際工時232小時【計算式:25日×9小時+1日(10月22日│
││之上班時數約7小時)×7小時=232小時】,依每2週不得│
││超過84小時規定,每31日應不得超過186小時,已逾時46│
││小時,加班費5,091元(計算式:46小時×83元×4/3=5,│
││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2年11月│實際工作29日,每日工時9小時,實際工時261小時,依每│
││2週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每30日應不得超過180小時,已│
││逾時81小時,加班費8,964元(計算式:81小時×83元×│
││4/3=8,964元)。│
├─────┼─────────────────────────┤
│102年12月│實際工作27日,每日工時9小時,實際工時243小時,依每│
││2週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每31日應不得超過186小時,已│
││逾時57小時,加班費6,308元(計算式:57小時×83元×│
││4/3=6,308元)。│
├─────┼─────────────────────────┤
│103年1月│實際工作24日,扣除國定休假日3日,故以21日計算,實│
││際工時183.5小時【計算式:20日×9小時+1日(1月29日│
││之上班時數為3.5小時)×3.5小時=183.5小時】,依每2│
││週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每31日應不得超過186小時,並│
││未逾上述工時,不得請領加班費。│
├─────┼─────────────────────────┤
│103年2月│實際工作27日,扣除國定休假日5日,故以22日計算,實│
││際工時196.5小時【計算式:20日×9小時+1日(2月1日│
││之上班時數約8小時)×8小時+1日(2月27日之上班時數│
││為8.5小時)×8.5小時=196.5小時】,依每2週不得超過│
││84小時規定,每28日應不得超過168小時,已逾時28.5小│
││時,加班費3,154元(計算式:28.5小時×83元×4/3=│
││3,154元)。│
├─────┼─────────────────────────┤
│103年3月│實際工作28日,每日工時9小時,實際工時252小時,依每│
││2週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每31日應不得超過186小時,已│
││逾時66小時,加班費7,304元(計算式:66小時×83元×│
││4/3=7,304元)。│
├─────┼─────────────────────────┤
│103年4月│實際工作5日,每日工時9小時,扣除國定休假日2日,故│
││以3日計算,實際工時27小時,依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規│
││定,每7日應不得超過42小時,並未逾上述工時,不得請│
││領加班費。│
├─────┼─────────────────────────┤
││總計加班費:4萬5,2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