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9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4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8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加於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23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1日16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21日16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9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59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