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中興方向,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虎山路○○鎮○○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中興方向,自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前方同向乙○○所駕駛前開機車之後側車身,致使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及左髖擦挫傷等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後,雖曾下車查看,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突然向右靠,系爭機車右側擦撞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伊有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來,系爭機車之電池有液體流出並腐蝕伊的右邊褲腳,且當時伊有將告訴人扶起來,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是否需要到醫院,告訴人說沒事,伊就用便條紙記下車號交給告訴人,伊沒有等警察到現場就先行離開。而當時伊有用手機拍攝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損壞情形,系爭機車之損壞部位均係在右側,另伊有保留當天所穿著衣褲,證明伊扶起系爭機車時,伊的右邊褲腳遭系爭機車之電池所流出液體腐蝕,且案發地點附近路口有監視器,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知道伊沒有肇事逃逸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1)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中興方向,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亦係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中興方向,自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虎山路與順山路之交岔路口地面上留有一道刮地痕,該刮地痕之長度約八點三公尺,其起點位於虎山路口之由北向南車道之停止線前,其終點位於順山路口前,且其終點處之地面上留有一攤油污;及系爭機車之後側車身破損且車牌掉落,除此之外,其車頭及車身之左右兩側則均無任何擦撞或損毀痕跡;以及系爭汽車之左前保險桿破損掉落,且該處上方之銀色引擎蓋上留有與系爭機車之紅色車身相同之紅色漆痕,除此之外,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並無任何擦撞或損毀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第一五至二三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往中興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與伊同方向,系爭汽車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後方,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追撞系爭機車之後輪,伊滑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禍如何發生?)被告從後方撞,機車後方被撞,車牌掉落,導致機車倒地,伊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經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情況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3)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左膝及左髖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佑民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中興方向,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虎山路○○鎮○○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中興方向,自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後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膝及左髖擦挫傷等傷害。
(5)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突然向右靠,系爭機車之右側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云云,則如依被告所辯前詞,二車碰撞部位乃系爭機車之右側與系爭汽車之左前側,惟查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之後側車身破損且車牌掉落,除此之外,其車頭及車身之左右兩側則均無任何擦撞或損毀痕跡,及系爭汽車之左前保險桿破損掉落,且該處上方之銀色引擎蓋上留有與系爭機車之紅色車身相同之紅色漆痕,除此之外,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並無任何擦撞或損毀痕跡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二車損毀情形,二車碰撞部位乃為系爭汽車之左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之後側車身,則被告所辯前詞,顯與前揭二車損毀情形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有用手機拍攝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損壞情形,系爭機車損壞部位均係在右側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隻字未提,況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提呈報狀後附一部紅色機車之照片二張,其拍攝角度為該部機車之車頭正前面及車尾之正後面,均未見該部機車之車頭及車身之左右兩側有何擦撞或損毀痕跡,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1)本件車禍救護案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轉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南投市○○路○○號將告訴人乙○○送往佑民綜合醫院,且當時告訴人乙○○係經人以推床進入醫院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投消護字第○九七○○○八三一三○號函及其後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中興分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一份,及佑民綜合醫院急診室照護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件車禍承辦警員李鎮豐,經該承辦警員表示本件車禍係由其與另一名同事到現場處理,當時被告不在現場,其係依據民眾交給告訴人之紙條上所載車牌號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由被告通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到現場,且於警員到達車禍現場進行處理之前,被告已先行離去。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車駕駛有下車,但未打電話報案及救護伊,就再上車加速逃逸,路人記下車號給伊,伊有交給警方,伊的手、腳及身體受傷,被救護車送至草屯佑民醫院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下車走過來看伊,被告不知道說了什麼,然後就又上車開車走了,被告沒有過來扶伊,旁邊的人叫伊報警,結果警察來了,被告就不在了。(你有無跟被告說你沒怎樣?)伊沒有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經核告訴人先後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關於其係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及被告於車禍後未等警方到達現場即先離去等情,並與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文所載內容及本院依職權電詢承辦警員所述情形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3)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左膝及左髖擦挫傷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觀諸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碰撞所造成前揭損毀情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一節應有所認識。綜上,足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曾下車查看,對於告訴人當時已受傷乃有所認識,告訴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其未受傷,而被告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至被告辯稱其以便條紙記下車號交給告訴人云云,則如被告所辯其既未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或地址,告訴人顯無法僅據車號而與其取得聯繫。又被告辯稱其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是否需要到醫院,告訴人說沒事云云,亦非可採。
(4)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參照)。
(5)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曾下車查看,對於告訴人當時已受傷乃有所認識,則依前述規定,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還有保留當天所穿著衣褲,證明其右邊褲腳因扶起系爭機車而遭系爭機車電池所流出液體腐蝕(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呈報狀其後附牛仔褲照片四張),及案發地點附近路口有監視器,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知道當時其沒有肇事逃逸情形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其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有妨害自由案件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二)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三)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卻罔顧告訴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四)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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