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5月3日21、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與西安路一段路口查獲,於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11時5分許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號、94年度訴字第410號、94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後,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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