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96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95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
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