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20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新竹市私立珍寶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 蔡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起,於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賴梅英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至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與訴外人賴梅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3號執行,並於107年1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依前開執行命令,訴外人賴梅英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業已移轉予原告,被告應將訴外人賴梅英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於債權範圍內{起訴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21,299元,後改100,00
0元}交付原告收取。惟訴外人賴梅英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然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扣薪,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提出本院107年1月4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273號執行命令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起,於100,00
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賴梅英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至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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