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被告陳嘉宏之前科紀載,應更正為「陳嘉宏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迄102年8月11日始出監)」及關於「呼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吐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第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第2次經臺灣板橋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第3次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次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6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欄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20795號被告陳嘉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溪埔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6萬元確定,罰金刑部分於易服社會勞務後,因未履行完成,改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4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因行跡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嘉宏渾身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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