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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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進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共貳罪),均撤銷。
賴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賴進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民權西路244號前時,因超車不慎,擦撞在其前方由 陳新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座附載其弟 陳建廷 )肇事,致陳新宜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賴進肇事後,雖即停車,惟並未立即下車察看,隨即為目睹前揭事故經過之後方機車騎士 陳信宏 (後座附載其母 陳卓 小惠 )停車並趨前要求賴進下車處理。 嗣賴進 隨陳信宏返回現場查看陳新宜之傷勢,察知陳新宜已受傷,並經陳新宜表示要報警處理後,發覺陳信宏並非前揭車禍事故當事人,心生不滿,遂與陳信宏發生口角爭執,並因一時氣憤,無視於 陳卓小惠 攔擋在陳信宏身前,竟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推打陳卓小惠右手手掌一下,再推打陳信宏右肘一拳,致陳卓小惠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陳信宏則受有右肘紅腫之傷害。
二、賴進行兇後,明知陳新宜已因前揭車禍受傷,並已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未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告知陳新宜並獲陳新宜同意其可離開事故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幸經陳新宜及時請其弟陳建廷以隨身手機拍下 賴進所 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後,交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卓小惠、陳信宏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賴進傷害告訴人陳信宏及其母陳卓小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就肇事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依法論罪科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上訴部分雖表明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陳信宏部分提起上訴,惟因被告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所附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第22至23頁所附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是原判決全部均未確定,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就前揭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前揭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時,因超車不慎,自後擦撞在其前方由告訴人陳新宜騎乘之重機車(後座附載其弟陳建廷),致陳新宜機車倒地而肇事,經現場目擊者即告訴人陳信宏趨前要求其下車處理後,又與陳信宏發生爭執拉扯,且未待警員到場,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信宏母子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有下車慰問告訴人陳新宜,當時陳新宜說沒事,其向陳新宜表示有事要先走,並留下電話給陳新宜後才離開現場,在此過程中雖曾與陳信宏拉扯,但並未出手毆打陳信宏母子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及其於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駛至民權西路
244號前時,因超車不慎,自後擦撞在其前方由告訴人陳新宜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座附載其弟陳建廷)肇事,致告訴人陳新宜受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其與陳新宜和解,經陳新宜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被告肇事後即停車,並經當時目睹前揭事故經過之後方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信宏(後座附載其母陳卓小惠)停車並趨前要求被告下車處理,被告乃下車並隨同陳信宏返回現場查看陳新宜是否受傷,經陳新宜當場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被告因而發覺陳信宏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遂心生不滿而與陳信宏發生爭執及拉扯,致陳信宏及其母陳卓小惠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宜、陳信宏、陳卓小惠、證人陳建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67至75頁、原審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經過、車損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本件肇事經過照片共6張、000-00計程車肇事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及「000-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陳新宜」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陳信宏」、「陳卓小惠」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陳新宜之和解書、原審確認被告與陳新宜已和解之公務電話紀錄、陳新宜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4至53頁、第80頁、原審卷第44至48頁),又經本院於
104年11月4日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相關畫面共25張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二)次查,關於被告肇事致告訴人陳新宜受傷,經現場目擊者即告訴人陳信宏要求被告下車處理,被告乃隨同陳信宏返回現場查看陳新宜是否受傷,並經陳新宜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因而發覺陳信宏並非車禍事故當事人,遂心生不滿而與陳信宏發生爭執拉扯,並因一時氣憤,於上揭時、地,出手推打陳信宏,惟因當時陳卓小惠亦站在該處,經陳卓小惠出手阻擋,被告即推打陳卓小惠,致陳卓小惠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在陳卓小惠受傷後,並未停手,仍繼續出手毆打陳信宏,致陳信宏受有右肘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原審結證略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看到陳新宜被壓在機車下,其弟陳建廷已先將陳新宜扶起來,嗣被告下車向陳新宜道歉,但並無將陳新宜送醫或報警之意,而被告在發現伊並非當事人後,認為伊多管閒事,即與伊發生爭吵,後來伊走回機車停放處,準備戴安全帽離開,被告就過來要打伊,伊母親陳卓小惠即上前制止被告,被告就先推伊母親一下,再繼續出手打伊右手手肘,致伊受傷後,被告即向陳新宜之弟陳建廷稱:「要怎樣隨便你」,並即駕車離開現場,伊母親在制止被告出手打伊時,因係用手阻擋被告拳頭,因此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卓小惠於警詢及原審結證略稱:車禍發生後,伊兒子陳信宏去追計程車,後來被告與陳信宏發生爭執,被告手就揮過來打陳信宏,伊即出手阻擋,被告即動手與伊推擠,致伊右手小指、無名指挫傷,被告又繼續打陳信宏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6頁);證人陳新宜於原審結證略稱:車禍發生後,伊將機車牽到路邊,準備打電話報警時,被告才下車,有問伊怎麼樣,但未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回答被告說伊要先報案,被告則表示不希望伊報案,但伊還是有報案,伊報案後,被告就未再與伊對話,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嗣未與伊說要先走,即直接駕車離開現場,伊乃請伊弟弟陳建廷以手機拍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為證;伊報警後有看到被告與陳信宏發生衝突,有聽到吵架聲,警察則係被告離開後才到場處理,經伊提供被告車號供作警察處理依據等語(見原審卷28頁),及證人陳建廷於偵訊時結證略稱: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與陳信宏、陳卓小惠發生口角,伊當時係站在其等中間,曾試圖勸阻,有看到被告抓陳卓小惠的手,因當時被告作勢要動手,陳卓小惠出手阻擋,被告就抓到陳卓小惠的手,陳卓小惠當場有說手痛,陳信宏則說要告被告傷害,被告聽到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確認本件車禍發生後,陳新宜、告訴人陳信宏及陳建廷與被告等人原均係在陳新宜所站立之位置進行溝通(陳卓小惠此時仍坐在前揭機車上,並未下車,當時顯示之時間約自當日中午「12時23分18秒許」至「12時25分8秒許」止),經雙方就車禍發生經過進行溝通或爭執,但初期尚無激烈爭執或扭打動作;嗣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宏均向前走約3、4公尺,至較靠近陳信宏所停放機車,即較遠離監視器畫面處(此時陳卓小惠已下車站在該處,陳新宜則仍站在原處)後,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宏即有較激烈之拉扯或推擠等動作(畫面主要係錄到站在較靠近馬路側之被告動作,告訴人陳信宏部分之動作則為該處突出之路樹枝葉遮掩,致監視器畫面未能攝錄而不易區辨),並可看到被告有朝告訴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方向作出「揮拳」之動作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所附前揭堪驗筆錄及擷圖所示)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信宏、陳卓小惠各受有前揭右肘紅腫及右手挫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由陳新宜指示其弟弟陳建廷以手機拍攝被告前揭車號之照片(見偵查卷第4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勘驗結果,亦具狀並於本件104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反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陳卓小惠、陳新宜及證人陳建廷前揭指述或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是被告在駕車肇事後,確因不滿告訴人陳信宏介入處理,致與陳信宏發生爭執,因而先後出手推打陳卓小惠及陳信宏,使陳信宏、陳卓小惠均因而受前揭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出手毆打陳信宏及其母陳卓小惠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
1.關於被告肇事並下車察看告訴人陳新宜之傷勢後,已知悉陳新宜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104年4月2日偵訊時供稱:「(104年1月24日○○○區○○○路○○○號前你的000-00號計程車與陳新宜騎的000-000機車係如何發生碰撞?)我有按喇叭,我看到有辦法過,就直接開過去,是陳新宜慢慢靠近我,碰到我車身就倒下去。」、「(陳新宜有受傷你知道?)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陳新宜於104年1月28日警詢時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腿內側瘀青、右手肘撞傷」傷害,被告當時有下車察看,並與路人(按即告訴人陳信宏)發生爭執,隔沒多久即上車離開車禍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另於104年4月2日偵訊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向其表示「沒什麼事就小事化無,不要報警,但我還是堅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及證人陳建廷於104年1月28日警詢、同年4月2日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70至71頁),均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4年1月24日」雖係冬天,且告訴人陳新宜及其弟當時均係穿著外套、長褲,並均佩戴安全帽,惟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係被其所騎乘之機車壓在地上,業據前揭證人或告訴人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附前揭勘驗筆錄「七、驗驗結果」(二)之3.所載,及第64頁之擷圖所示,是依常理判斷,縱當時告訴人陳新宜係穿著前揭外套、長褲,仍可預期其甚有可能因發生本件車禍,人車倒地,並被重型機車壓在地上而受傷,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既已下車察看,自應有所知悉,況其於前揭偵訊時,不僅坦承其當時即「知道」告訴人陳新宜因本件車禍受傷,並表示願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罪行認罪(見偵查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之當場,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陳新宜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陳新宜在原審審理時曾結證稱被告下車後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告訴人當時沒有跟被告表示其有受傷等語,據以辯稱被告當時並不知告訴人陳新宜業已受傷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宜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被告走過來後,首先開口跟妳怎麼講?)被告先看我有無受傷,我說:『還好,但是我要先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而按所謂「還好」之語意,一般均解讀為係「傷勢或受傷不重」、「沒什麼大礙」,尚難遽認係「沒有受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依告訴人陳新宜與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之前揭對話內容所示,不僅不足憑為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陳新宜業已受傷之抗辯依據,且經綜合前揭事證結果,更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知悉告訴人陳新宜已因本件車禍受傷(僅傷勢不重而已)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本件車禍現場,並不知告訴人陳新宜已受傷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關於被告肇事致告訴人陳新宜受傷,經陳新宜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則當場請求陳新宜不要報警,惟陳新宜仍然報警處理,而在陳新宜伊報案後,被告即未再與陳新宜對話等事實,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另關於被告在陳新宜報警後,警察尚未到達現場處理前,未經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亦未經陳新宜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經陳新宜請其弟弟陳建廷以手機拍下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車號為證,俟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離開現場,經陳新宜將陳建廷所拍攝被告計程車車號資料提供警方作為處理依據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宜、陳信宏、證人陳建廷等分別證述如前所述,並有陳建廷拍攝被告所駕駛前揭計程車車號照片(見偵查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亦與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確認被告在告訴人陳新宜表示要報警,並已實際報警處理後,被告即未再與告訴人陳新宜交談,而係轉與告訴人陳信宏為前揭爭執拉扯,且於爭執拉扯結束後(時間約係當日中午12時30分10秒許),即逕由該處返回其計程車所在位置,並自該車「副駕駛座」上車後,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16秒許,直接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在前揭期間,被告均未再靠近告訴人陳新宜所站立之前揭位置,亦未見有何與陳新宜互動之表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所附前揭堪驗筆錄及擷圖所示)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勘驗結果,亦具狀並於本件104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是前揭事實自堪採認。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慰問告訴人陳新宜,當時係陳新宜說「沒事」,並同意不報警處理,經其向陳新宜表示有事要先走,並留下聯絡電話予陳新宜後才離開現場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又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顯係因本件肇事,經下車察看告訴人陳新宜之傷勢,因而與告訴人陳信宏及其母陳卓小惠發生前揭爭執後,為脫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及推打陳信宏、陳卓小惠等人,而須對告訴人陳新宜、陳信宏及陳卓小惠擔負之民、刑事責任,乃於陳新宜報警處理後,警方尚未據報到場前,即趁隙先行逃逸,亦堪認定。
(四)綜上事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經下車察看告訴人陳新宜傷勢後,已當場知悉陳新宜有受傷,並已報警處理,惟為規避本件車禍事故之民刑事責任,乃於陳新宜報警後,未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且未經陳新宜同意,亦未主動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際駕車逃離現場;另被告因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者即告訴人陳信宏要求其下車處理,因而與陳信宏發生爭執,乃基於前揭傷害故意,出手推打或毆告訴人陳信宏及其母陳卓小惠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已明白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肇事,經下車察看而知悉告訴人陳新宜受傷,並經陳新宜表示要報警,並已實際報警處理後,竟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經陳新宜同意,即擅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顯然違反其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應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之在場義務。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傷害陳卓小惠及陳信宏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其於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駕車離開本件車禍現場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係基於其同一傷害犯意及行為所為,並同時致告訴人陳信宏、陳卓小惠受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所犯前揭傷害罪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共二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係基於其同一傷害犯意及行為所為,雖於時空緊密場合,有數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而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信宏、陳卓小惠各受前揭傷害,惟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認係基於被告各別之傷害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陳信宏之請求,就被告傷害陳信宏之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前詞為據,就前揭傷害罪均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圓滿處理,反因不滿現場目擊者即告訴人陳信宏介入,要求其下車處理,無端萌生傷人犯意,致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及其母陳卓小惠各受前揭傷害,犯後即逃離現場,故不論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陳信宏、陳卓小惠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不應輕縱,惟審酌告訴人陳信宏、陳卓小惠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亦即被告就此部分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不大,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原審審理後,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為相同認定,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報警處理,反為規避肇事責任而駕車駛離現場,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應輕縱,惟姑念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新宜傷勢尚輕,亦即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現實損害不大,並已與陳新宜達成和解,賠償陳新宜所受損害,此有其雙方所簽訂和解書及陳新宜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可稽,經併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關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本案教訓,絕無再犯之虞,並願以社會勞動方式彌補過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前揭事證及被告犯後態度所示,尚難認被告本件所為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原判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為拘役,而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科處之刑罰為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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